(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蒋锐华,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甲因与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甲与黄某某于2002年8月间自我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到罗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生育了女儿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7月,黄某某在怀孕期间发现杨某甲与一女子有交往,便怀疑杨某甲与该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及对家庭关心不够,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冷淡,黄某某曾向妇联反映要求调处未果,便于2010年春节后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2003年4月23日,杨某甲与罗定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地合同》,由杨某甲购买取得罗定市罗城街道的土地(84㎡)。2003年4月25日,杨某甲办理了在该土地建造框架五层半房屋的报建手续。2003年6月26日,杨某甲与承建方陈炳健签订了《私有楼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陈炳健承建该房屋并于2003年10月31日竣工,建筑材料及人工均由杨某甲的父母出资。房屋建成后,杨某甲于2006年8月22日才办理该房屋在其名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罗房××,基建面积84.72㎡,建筑面积507.46㎡)。杨某甲、黄某某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120万元。此外,杨某甲、黄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且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黄某某对该房屋的后续设施完善及管理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此后,2013年5月6日,黄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再查明,黄某某在罗定市××单位工作。杨某甲在罗定市××单位工作,现月工资3388元。在诉讼中,黄某某补充要求杨某甲支付1万元作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杨某甲、黄某某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黄某某自2009年开始便猜疑杨某甲有婚外情及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冷淡。由于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应予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在出现矛盾后,双方不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所致,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经原审法院调解、教育和好无效,故此,对于黄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座落在罗定市罗城街道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虽然是在杨某甲、黄某某婚后以杨某甲名下办理取得,但该房屋的土地是杨某甲在婚前购买,建造房屋的报建手续也是杨某甲在婚前报建,房屋的竣工亦是在杨某甲婚前竣工且由杨某甲的父母出资,故此,该房屋是杨某甲自建取得,所有权应属杨某甲,不应作夫妻财产处理。对于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杨某乙随黄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黄某某对小孩的生活习惯、身体状况等了解较多,并具有抚养小孩的必备条件,为确保小孩的健康成长,应判归黄某某抚养及由杨某甲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应由杨某甲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较当。因杨某甲未提出探视权请求,杨某甲离婚后对小孩的探视权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对于黄某某请求杨某甲支付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抚养费3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问题,因黄某某未能举证证实杨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不尽抚养义务及重大过错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黄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对该房屋的后续设施完善及管理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及对小孩的照顾付出较多,且离婚后对属杨某甲所有的房屋又失去居住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的规定,黄某某属无房一方,杨某甲应向黄某某给予经济补助。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8万元较当。综上所述,杨某甲、黄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属确已破裂,黄某某的请求及杨某甲的抗辩主张,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11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黄某某与杨某甲离婚。二、杨某甲、黄某某婚后生育的女儿杨某乙由黄某某携带抚养。三、杨某甲从2013年9月起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止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给黄某某,限于当月30日前支付。四、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8万元经济补助款给黄某某。案件受理费5300元(黄某某已预交),由黄某某负担2300元,杨某甲负担3000元。原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杨某甲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杨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是错误的。杨某甲在2013年10月24日,因犯受贿罪被国家处以刑事处罚,面临失去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罗定市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790元,平均每月为1232.5元的实际情况,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杨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杨某甲一次性支付18万的经济补助,不但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方面也是错误。黄某某根本不存在需要杨某甲支付经济补助款的理由。三、原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某甲支付经济补助是错误的。上述条款并没对离婚时,一方提供经济补助进行规定。而且,一审法院只给出18万元的数目,并没有明显计算该经济补助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且在缺乏有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定18万元的经济补助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完全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综上所述,杨某甲认为原审法院不但认定事实不清,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偏袒黄某某,严重损害了杨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杨某甲从2013年9月起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止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给杨某乙,上述款项于每月30日前直接存入杨某乙名下的银行账户;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上诉人不需支付18万元经济补助款给黄某某;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某承担。黄某某答辩称:一、婚生女儿杨某乙现正在上幼儿园,每月的学费已经占去了大部分的抚养费,杨某甲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不算高,符合现时的实际物价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维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杨某甲与黄某某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现时登记在杨某甲的名下,离婚后黄某某与女儿面临无屋可住的境况,原审判决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及妇女权益的立法原则出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令杨某甲支付经济补助是有理有据的。虽然原审判决书中所引用的司法解释名称有误,但其所引用的法条及法条所规定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情况相符的,因此不应因为判决书所引用的司法解释名称有误而武断地称其判项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进而全面否定原审判决。另外,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助偏低。双方已经共同确认争议最大的罗定市罗城街道的房产价值人民币120万元。原审判决又认定了黄某某在对该房屋的设施完善、管理以及家庭生活、女儿的抚养照顾付出较多,仅仅酌情判令杨某甲向黄某某支付不足其所获得的房产总价值六分之一的人民币18万元。这无形中帮助了杨某甲对黄某某在精神上实施进一步的伤害。三、杨某甲在上诉状中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杨某甲的上诉请求实属无理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黄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主要表现:一、对罗定市罗城街道的房产的竣工时间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在没有将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完整记载在判决书的情况下,就轻描淡写地将双方争议最大的罗定市罗城街道的房产的竣工时间认定为双方结婚登记前的2003年10月31日竣工。但黄某某于一审时所提交的由罗定市房地产档案室查档后出示的证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的验收日期是2005年9月2日,开工日期是2003年4月,竣工日期是2005年9月。然而原审法院却对此由法定房产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档案材料证据视而不见,仅凭杨某甲提供的印章、签名、时间明显造假的一系列假证据就断然认定涉案的罗定市罗城街道的房产是于双方结婚登记前的2003年10月31日竣工的。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最大的是否属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作出如此不符合事实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判令杨某甲支付给黄某某的经济补偿偏低。双方共同确认争议的罗定市罗城街道的房产价值人民币120万元。原审判决又认定了黄某某对该房屋的设施完善、管理以及家庭生活、女儿的抚养照顾付出较多,但最终却在杨某甲获得争议最大的房产,黄某某无房可住,无家可归的情况下,仅仅酌情判令杨某甲向黄某某支付不足其所获得的房产总价值六分之一的人民币18万元。无形中帮助了杨某甲对黄某某在精神上实施了进一步的伤害。二审法院应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黄某某应获得的经济补偿的数额。特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重新计算杨某甲应向黄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二、确认罗定市罗城街道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三、由杨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某甲答辩称:一、关于房屋问题。2003年4月23日,杨某甲的父亲以杨某甲的名义向罗定土产公司申请购买一块84㎡位于罗定市罗城街道的建房用地,2003年开始建筑,至2003年10月底竣工,2003年11月杨某甲与父母、兄长一起入住该房屋。2003年12月杨某甲与黄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房屋从购买地皮到房屋竣工都是在婚前完成的,建房所需资金全部是杨某甲父母全额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的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杨某甲父母全额出资建筑该房屋,将产权登记在杨某甲名下,应视为对杨某甲的赠与,属于杨某甲个人的财产,与黄某某无关。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一)女方要求提高经济补偿的问题。2003年11月份,杨某甲与父母、兄长一家入住新屋。2003年12月19日与杨思红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不久,黄某某外公因病去世。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黄某某2004年一年内不能到新屋。直至2005年1月完婚,黄某某才入住该房屋。黄某某入住房屋时,房屋已竣工一年多,根本没对房屋做任何的后续劳动和管理工作。对于黄某某要求提高经济补偿的要求,请不予支持。(二)杨某甲要求黄某某经济补偿精神伤害费2万元。黄某某自持娘家家庭环境比杨某甲好,有恃无恐,经常盛气凌人,自2009年开始,连续几年来用不同的方式不断地逼杨某甲与黄某某离婚。更为过分的是黄某某经常出入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与众多不同的男人搂搂抱抱,不堪入目,行为暧昧,杨某甲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此要求黄某某赔偿精神伤害费2万元。(三)黄某某是独生女,她是其父母名下所有财产、房地产等唯一的继承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物、房地产等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按法律相关规定与杨某甲分割。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是自主婚姻,但婚后没有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均未能正确对待和寻求化解矛盾的正确方法解决。现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杨某甲离婚,杨某甲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因此,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儿杨某乙由黄某某携带抚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婚生女儿杨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杨某甲现在罗定市××单位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33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杨某乙的实际需要及杨某甲的负担能力,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考虑,判决杨某甲每月支付杨某乙的抚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杨某甲要求按罗定市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杨某乙的抚养费,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座落在罗定市罗城街道的房屋问题。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虽然是在杨某甲、黄某某婚后以杨某甲名下办理取得,但该房屋的土地是杨某甲在婚前购买,建造房屋的报建手续也是杨某甲在婚前报建,由杨某甲的父母出资建造,房屋的竣工亦是在杨某甲婚前竣工。故此,该房屋属杨某甲婚前财产,所有权应属杨某甲,不应作夫妻财产处理。但由于黄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对该房屋的后续设施完善及管理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及对小孩的照顾付出较多,且离婚后对属杨某甲所有的房屋又失去居住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的规定,黄某某属无房一方,杨某甲应向黄某某给予经济补助。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杨某甲酌情支付18万元给黄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杨某甲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18万元给黄某某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和黄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判令杨某甲支付给黄某某的经济补偿偏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甲提出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某甲支付经济补助是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名称上虽有笔误,但其引用的法条及法条所规定的内容正确,此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杨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300元,由杨某甲负担2650元,黄某某负担2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燕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