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浩源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浩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1236号罪犯李浩源,男,1989年6月29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浩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刑期起于2011年5月10日止于2015年3月9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9月14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法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4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浩源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浩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五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 华 芬代理审判员 谭 默 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