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某与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谢某,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浩,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孙耿镇义和村,。原告谢某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艾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思进取,沾染许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为此,双方矛盾不断,被告至今都不改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捌万元科鲁兹汽车壹辆);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艾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2月2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艾某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艾某结婚时间较长,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有了自己的女儿,可以说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这也是正常的,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