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胡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某,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一心花苑小区B栋2单元508房间内,先后6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某(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麻古”及“冰毒”。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上述租住房内,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麻古”及“冰毒”。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及其租住房屋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及“冰毒”32.6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照片,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某,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965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965号《毒品保管收据》,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直(禁)决字(2013)第0684、06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长公直(禁)社戒字(2013)第002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直(禁)检(2013)第004号《尿检报告》,证人彭某、吴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2.64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具备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某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某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646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艾跃进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润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