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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3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XX与黄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760号原告:XX,男,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女,1982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黄挺,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黄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黄挺的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挺因在太和县宫集镇开发房地产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83000元,当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今借XX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8300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元月31日),超过元月31日起按息计算。借款人:黄挺,2012年12月27日。”到期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83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黄挺在庭审中辩称:借条载明的83000元系原被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款,利息为月利率四分五厘超过法律规定,应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挺因急用钱从原告XX处借款83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今借XX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8300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元月31日),超过元月31日起按息计算。借款人:黄挺,2012年12月27日。”因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条复印件1份及开庭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未载明利息计算方式及利息数额,依法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载明的83000元系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四分五厘计算的利息款,超出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挺偿还原告XX款8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张卫权人民 陪 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