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连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严某峰、严某福交通肇事、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峰,严某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峰,男,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2012年11月30日涉嫌交通肇事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福,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2012年11月30日涉嫌包庇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字(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峰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严某福犯包庇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旭、被告人严某峰、严某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峰驾驶粤RAT3**号小型轿车沿连州市G32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沙子岗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冯某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生受伤,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孔某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严某峰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峰投案自首。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9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严某福为了帮助被告人严某峰洗脱罪行,驾驶粤RAT3**号小型轿车回到事故现场,故意违背事实,作假证明供认是自己驾驶粤RAT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严某峰的妻子廖某勤与被害人冯某生、死者孔某桥的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签订了一份《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同日,死者孔某桥的家属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严某峰从宽处理,不要追究刑事责任。12月14日,在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被告人严某峰及其妻子廖某勤与被害人冯某生、死者孔某桥的家属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已按调解书的规定赔偿了485000元给死者孔某桥的家属,赔偿了1万元给被害人冯某生。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峰、严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证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某峰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严某福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生的陈述,证人孔某汉、梁某庆、陈某锋、陈某健、冯某武、赵某伟、廖某勤、严某运的证言,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A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连公司鉴尸检字(2012)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连公字(2012)0052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书,送达回证,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出院小结,情况说明,公证书,《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峰无视国家法律,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严某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严某峰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峰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严某福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严某峰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严某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某福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志高审 判 员 曹耀红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