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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0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永生、徐洪奎与李如静、孟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生,徐洪奎,李如静,孟锦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745号原告徐永生,女,44岁。原告徐洪奎,男,50岁。委托代理人程志兴、许士林,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如静,女,48岁。被告孟锦云,女,50岁。原告徐永生、徐洪奎与被告李如静、孟锦云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兴、被告李如静、孟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两原告和案外人陈兵共同开发位于滨海县通榆镇境内通化路2010G25地块,期间建成毛坯房96套,主体外墙全部竣工,外墙粉刷面积达50%,已售出毛坯房约43套(其中两原告经手14套),另有一套抵瓦工工资,尚有毛坯房53套,后因资金紧张,三方发生矛盾,工程被迫停工。2012年10月24日两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同时被告二对转让内容作出承诺,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润款,故要求两被告按照转让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合作开发2010G25地块协议书》一份,证明与陈兵共同开发土地的事实;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与被告房地产交易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二自愿债务加入,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4、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交付的出卖房价款明细账,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报卖房款及账目的义务。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对转让协议中的价款有异议,数目在之后有变动,155万投资款有误差,未售房中1号楼的106室、501室都不在账目中;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履行有异议,原告没有按承诺中履行义务;证据4,内容无异议,如减去106、501室的价款,利润就不足700000元,剩余房屋也没有53套。被告李如静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属实,给付700000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所报出卖房价款及账目无漏报、少报,现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有隐瞒、漏报、少报项目,导致被告已垫付923000元,故所谓的700000元利润早已不存在。被告孟锦云辩称:原告索要利润款7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人不是项目转让的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1、协议转让价的组成及已售房账目交接明细,证明原告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现象;2、少漏、漏报账政府责令被告垫付款证据;3、隐瞒项目及政府规费;4、假报投资款账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原告提供,协议中的155万元金额是双方经过估算后达成的一致意向,106、501室不属原告卖出,也不在协议当中,170000元的工资款已在估算投资款时减去;证据2、3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交费用理应由其承担,与原告无关;证据4,投资账目已在2012年10月25日移交给被告,被告也签字认可未提出异议,当时的投资价是1600000元,后经协商订为1550000元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徐永生、徐洪奎与案外人陈兵三人合作开发位于滨海县通榆境内通化路2010G25地块,约定由三方共同出资,利润平均分配。至2011年5月,因资金问题合伙三方产生矛盾,工程被迫停工,期间已建成毛坯房96套,并预售出43套(其中两被告经手14套)。2012年下半年,原告经他人介绍将未完成的榆嘉花园开发工程整体转让给被告李如静经营,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一、……该开发工程转让给乙方后的盈利亏损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二、乙方支付给甲方已支付的开发工程材料费、个人工资等费用,……,其中向徐洪奎、徐永生两人支付利润70万元(还款见孟锦云所签承诺书),投资款155万元,……;三、甲方三人各自交付给乙方的出卖房价款明细账,如有漏报,少报,责任由甲方各自承担,与乙方无关,其中徐洪奎、徐永生自报房出卖价款为141.10万元,陈兵283.1.万元;四、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后,如甲方中的任何一人再出现对本工程的债务或材料费未偿还,由经手人负责偿还;五、……。”被告孟锦云(与李如静系姑嫂关系)在该协议中作为见证单位签字确定。同时孟锦云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签字后即打款155万元给徐永生、徐洪奎,下欠70万元,如所报房款及账目无隐瞒、漏报情况,在开工一个月内付清人民币70万元,……该项目今后亏盈与这柒拾万元无关,……”。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办理了投资款及房地产交接的相关手续,10月25日(即第二天),被告李如静签收了原告提供的投资清单,售房合同以及售房款明细账目。嗣后,因被告拒付下欠的700000元利润款,原、被告产生矛盾,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对已出卖房报价1411100元没有争议,陈兵经手的部分也于2012年10月24日当天同格式转让给李如静,三方另行签订协议。原、被告所争议的1号楼106室、501室属于交易范围内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以当时原告所报投资款有误、未卖房屋数字不投,导致利润没有这么多以及在经营过程中替原告垫付了大量资金为由,拒付下欠70万元利润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转让的是未完成的工程开发项目,在签订转让房地产协议时,未明确注明该工程的总投资款金额,也未通过正规的评估,已给付的155万元投资款,双方在签字交接时均无异议,应认定协商一致,真实有效;对于原、被告交接的未卖房屋数字,在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亦无交接清单,所争议的1号楼106室、501室原告认可不在交易范围内,也未以出卖房报账,但已与两户以抵算工资款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抵算了170000元和70000元。且在双方实际交接对账时,只提及106室的去向,没有对501室作任何交代。故在利润总额中应扣除501室所抵算的70000元。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所卖房款及账目有隐瞒、漏报的情况,根据现在证据材料,综合考量,不能认定;而被告在经营过程所支付的政府规费、工程需材、工人工资等费用,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该部分约定不明,只说明再出现对本工程的债务或材料费用未偿还由经手人负责,故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被告二抗辩不是项目转让人,不承担履行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就明确了还款见被告二承诺书,同时被告二又以书面承诺确认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和资金给付方法,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基本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静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徐永生、徐洪奎工程转让利润款63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二、被告孟锦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两原告承担1800元,两被告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爱萍审 判 员  李章爱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士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