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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胡师东与薛翠祥、李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师东,薛翠祥,李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胡师东,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薛翠祥,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李勇,男,汉族,1993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告胡师东与被告薛翠祥、李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23时左右在南海区大沥车站附近搭两被告去狮山镇官窑奇美电子厂附近时,遭两被告持刀抢劫。两被告抢得原告现金2000元、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及银行卡等,并且两被告还砍伤了原告,原告左头部被砍一刀,脸上被砍三刀,左手肘三处、右手肘两处骨折。两被告并且毫无人性的将原告扔进河里,抢了原告的车逃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十级伤残)。基于上述事实,两被告构成持刀抢劫罪,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严惩。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两被告持刀抢劫的刑事责任;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合计10万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元、整容费10000元、伤残费40000元、营养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经济损失费1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居住证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连续居住超过1年。2、(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444号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抢劫了原告,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抢劫所产生的医疗费。4、火车票2张、广东省广州市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发票联;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湖南省邮政公司办理代收二代身份证邮寄凭证;证据4-6共同证明:两被告抢了原告的驾驶证、二代身份证等,原告因办理上述证件所产生的费用。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8、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9、比亚迪佛山健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证据7-9共同证明原告的车辆经济损失费。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两被告密谋抢劫后购买了两把西瓜刀。同日23时许,两被告各自携带一把西瓜刀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沥汽车站路边租乘原告驾驶的黑色粤YPN168号出租小汽车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石头村。次日凌晨零时许,汽车行至狮山镇官窑红沙工业区兴业北路狮北路段停下,坐在后排座位的被告薛翠祥持刀从后面架在原告咽喉处,被告李勇从副驾驶位走到司机位车门旁持刀往原告的头部和面部砍去。原告试图用双手将架在咽喉处的刀抢走,被告薛翠祥将刀抽回并砍向原告的背部,被告李勇继续持刀往原告身上砍去,直到原告停止反抗,两被告才停止。后两被告叫原告坐在副驾驶位,被告李勇开车将原告劫持到狮山镇官窑奇美电子厂附近一河堤上,两被告将原告拖到河边。原告由于身受多处刀伤,失去反抗。被告薛翠祥从原告身上抢走现金约1830元、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粤YPN168小汽车的行驶证及手机一部。后两被告当场把抢来的现金及手机分赃,被告李勇分的905元,被告薛翠祥分得925元和一部手机。两被告以为原告已经死亡,为掩盖罪行,将原告推进河里。后两被告驾车逃离至狮山镇塱下村前小路,由于不熟悉路况,遂弃车徒步逃走。原告游泳到河对岸,上岸后向他人求救并报警。同年3月1日,民警起获被抢的小汽车。破案后,起获的小汽车已经发还原告。经鉴定,涉案小汽车价值38500元;原告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尺骨骨折,愈后面部遗留明显凹陷疤痕,属重伤,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此受伤共花去医疗费9633.9元,并因此次抢劫造成财产损失合计965.5元。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抢劫并实施侵害而造成原告伤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支付医疗费9633.9元及财产损失965.5元给原告,同时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原告已在本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10%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但因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只请求4万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万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及营养费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亦即面部整容的费用,因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进行有关治疗后再另行提起有关诉讼,本院不作处理。此外,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翠祥、李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师东支付医疗费9633.9元;二、被告薛翠祥、李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师东支付财产损失965.5元;三、被告薛翠祥、李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师东支付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薛翠祥、李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师东支付残疾赔偿金4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冬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