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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瑞年与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年,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李瑞年。被告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法定代表人洪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原告李瑞年与被告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年、被告鑫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年诉称:鑫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其借款,截止至2013年1月1日,尚结欠其5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5%计算的利息。被告鑫业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良,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鑫业公司向李瑞年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李瑞年,缴款内容借款(月息1.25分),金额500000元。该收据上盖有鑫业公司公章,并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业华签字。后鑫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故李瑞年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瑞年与被告鑫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是鑫业公司未及时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2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李瑞年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鑫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瑞年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5%计算的利息。如果鑫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鑫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李瑞年垫付,鑫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瑞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云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