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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建银与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银,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窦颖东存卷4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564号原告:王建银。被告:孙伟。原告王建银诉被告孙伟、李娃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王建银撤回对被告李娃娃的起诉,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银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孙伟因需要向原告王建银借款2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过被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王建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伟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建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孙伟与李娃娃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伟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建银提交的证据,被告孙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王建银提交的证据1,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后经原告王建银催讨,被告孙伟并未归还案涉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孙伟向原告王建银借款250000元,并于同日以欠条的形式出具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借到原告王建银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伟向原告王建银借款250000元,有原告王建银提供的欠条为凭,系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孙伟经原告王建银催讨,在合理期限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王建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归还原告王建银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卡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