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王玉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刚,刘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819号原告王玉刚。委托代理人耿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刚诉被告刘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刚、被告刘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刚诉称,2013年2月10日6时20分,被告刘坚驾驶牌号为皖NSXX**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公路沪渝线108公里附近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坠入桥下地面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多个医院就诊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至今原告活动仍受限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60,130.36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43,851元/年×20年×32%);3、误工费70,000元(10,000元/月×7个月,含后续治疗的休息期限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5、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含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15天);6、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含后续治疗的营养期限15天);7、交通费3,385元(往返于苏州医院、上海医院及回老家疗养的费用);8、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衣物损失费(含手机损失)500元;11、律师费8,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购买拐杖的费用);13、住院杂费16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坚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刘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就该车被告刘坚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赔偿限额是1,000,000元,本案中同意就三者险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坚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律师费,对金额无异议,谁请律师谁承担,被告刘坚最多同意承担一部分。住院杂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刘坚预付了原告现金合计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刘坚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就三者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赔偿项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对于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提供给法院的票据原件为准,但三者险理赔时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另陪护床的费用属于护理费范围,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对于残疾赔偿金,对20年期限无异议,对残疾赔偿系数,待庭后阅看摄片后提供书面意见,对于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正在核实,庭后7天内提交书面意见,如逾期未提供,不利后果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10,000元标准依据不充分,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7个月,含后续治疗的休息期限。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但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处理。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天,含后续治疗的护理期限。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5天,含后续治疗的营养期限。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构成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可16,000元,否则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衣物损失费(含手机损失),没有依据,酌情认可300元。对于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认可。对于住院杂费,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刘坚驾驶牌号为皖NS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江苏段108公里附近时,遇情况驾驶不当,车辆先与右侧水泥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在继续前冲过程中,将从因前方事故受阻停驶的皖A8XX**小型客车上下来后站立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及案外人丁忠华撞倒,造成原告及丁忠华坠入桥下地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了医疗费用等。被告刘坚预付了原告现金13,000元。二、事故时,被告刘坚驾驶的皖NS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刘坚于2012年7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刘坚于2012年7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四、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至本起事故止,原告已在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该址为本市城市化地区。五、本起事故另一受伤害的案外人丁忠华已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81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刘坚预付了现金13,000元,就该款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后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刚头部、腰部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致第4、5腰椎椎体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后遗腰部活动障碍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确认鉴定费金额。同时,被告刘坚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三期”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另,原告表示,本案事故车辆仅有一份强制责任保险,该份强制责任保险由原告及案外人丁忠华平均分配,若其中一方据此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另一方继续分配。对此,本案两被告无异议,案外人丁忠华表示同意。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书面意见,表示经阅片后确认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并对原告来沪的居住状况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公安局有关证明,被告刘坚提供的收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坚驾驶的牌号为皖NSXX**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及案外人丁忠华均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皖NSXX**事故车辆的一份强制责任保险的分配事宜,原告与丁忠华取得一致意见。对此,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被告刘坚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丁忠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与案外人丁忠华对交强险赔偿分配的意思表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坚赔偿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坚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经委托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按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而前往相关医院就诊的病历及医疗费用收据等反映,原告处有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合计60,130.36元,由住院医药费57,316.92元、门急诊医药费2,683.44元、急救医疗费130元组成。于住院医药费中含陪护床费用合计200元,对此原告愿予以撤回,本院自可允许,则该笔200元护床费用自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费用应扣除,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确认医疗费为59,930.36元。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分别构成XXX伤残。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本起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已在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该址为本市城市化地区。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不悖。结合原告定残之日的年龄,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80,646.4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210日(含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审理中,鉴于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酌定误工费为11,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从原告提供的相关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住院医药费票据来看,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32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4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105日(含二期治疗护理期15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则原告的护理费总额由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酌定为5,25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时限为105日(含二期营养期1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营养费确认为4,200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伤后在江苏省苏州市先后数次住院治疗并有门诊治疗,且亦曾前往本市相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凭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分别构成八级及XXX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与法不悖,予以准许。9、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含手机损失)500元,依据不足。本案中,对于原告衣物损失费的主张,考虑到该费用存在的必然性,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1、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律师费确认为8,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自购腋拐而发生的费用136元予以赔偿。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提出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3、住院杂费。对于原告住院杂费16元的赔偿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所购物品的用途及发生费用的原因等,本院予以认可,确认住院杂费为16元。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770.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中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计314,37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中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对于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与法不悖。据此,确认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及住院杂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就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及住院杂费由本院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处理,确认律师费8,000元及住院杂费16元由被告刘坚承担。原告获得赔偿后,则就被告刘坚预付的现金13,000元应予返还,该款项,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刚医疗费59,9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379,442.76元中的6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刚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余额319,142.76元及鉴定费1,800元,即320,942.76元;三、被告刘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刚住院杂费16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8,016元;四、原告王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坚预付的现金1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1元,减半收取3,605.50元,由原告王玉刚负担300元,被告刘坚负担3,3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