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乳诸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滕桂明与滕某、王宇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桂明,滕艳艳,王宇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诸商初字第11号原告:滕桂明。被告:滕艳艳。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宇鹏,系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业主。原告滕桂明诉被告滕某、王宇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桂明,被告滕某委托代理人王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桂明诉称,王某(已故)与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对外收购苹果,原告于2012年将苹果出卖给被告,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付部分苹果款,余款2788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王某于2013年因病去世,被告应偿还上述欠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苹果款2788元。被告滕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有大笔债权不能收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宇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王宇鹏、滕某及案外人王某(已去世)在乳山市崖子镇哨里村客车站点附近以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的名义收购苹果。被告收购原告苹果后向原告出具了加盖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印章的收货单。2013年12月4日,王某给付了原告部分苹果款,余款2788元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将收货单收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苹果款。另查明,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于2010年4月12日经核准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王宇鹏。王某系被告王宇鹏之父,于2014年1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滕某系被告王宇鹏的继母,与王某是夫妻关系。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常年从事收购果品业务。2014年2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徐柏华、王淑卿、郑云美等十一人诉王宇鹏、滕某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在上述案件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系王某、滕某、王宇鹏共同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及(2014)乳诸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欠原告苹果款2788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乳山市鹏大果蔬加工厂系王某、滕某、王宇鹏共同经营,现王某已去世,王宇鹏、滕某应对所欠原告苹果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王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滕桂明苹果款人民币27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某、王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振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