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皋刑二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二初字第0040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黄永红,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黄某甲的父亲。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未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银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3月至10月间,在如皋市江安镇黄庄村6组,先后3次采用钥匙投锁、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22202元及银行储蓄存储单2张。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3月14日上午,在如皋市江安镇黄庄村6组,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其外公)丁某人民币635元。2.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如皋市江安镇黄庄村6组,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其外公)丁某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储蓄存储单2张(面值13000元)。3.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10月18日19时许,在如皋市江安镇黄庄村6组,采用翻窗入室、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其姑姑)黄某乙人民币20067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158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肖某、王某均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实施第一次盗窃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退出大部分赃款,被害人均系其亲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继续退赔赃款计人民币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燕人民陪审员  顾凤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怕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