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苏KAXX**的小型汽车沿本区文涵路行驶,至文涵路出天翔路北约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mg/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 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晓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