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3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长沙双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胡前进、易先良、侯正辉、刘勇、李敏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双瑞房地产有限公司,胡前进,易先良,侯正辉,刘勇,李敏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016号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凤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前进,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被告易先良,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被告侯正辉,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被告刘勇,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李敏捷,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前进、易先良、侯正辉、刘勇、李敏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匡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春、高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前进、易先良、侯正辉、刘勇、李敏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前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前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运转,借款期限为90天。被告易先良、侯正辉、刘勇、李敏捷自愿作为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对被告胡前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将5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胡前进指定的账户。被告胡前进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前进应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前进先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同时保留对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等的追索权;判令被告易先良、侯正辉、刘勇、李敏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被告胡前进、易先良、侯正辉、刘勇、李敏捷均未到庭答辩,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前进签定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前进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用于被告胡前进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间内,被告胡前进按同期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息。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易先良、侯正辉、刘勇、李敏捷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胡前进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二年,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南支行转账500万元至被告胡前进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胡前进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500万元借款。2013年8月16日,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先良、侯正辉、刘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保证期间由原保证期间二年(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延长至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李敏捷未与原告签订该补充协议。2014年3月,原告声明放弃对被告胡前进所借500万元本金中200万元的追索权,不再就该200万元借款向被告胡前进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保证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补充协议、关于放弃对剩余200万元借款的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前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前进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前进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易先良、侯正辉、刘勇为被告胡前进的该笔借款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易先良、侯正辉、刘勇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易先良、侯正辉、刘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易先良、侯正辉、刘勇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前进追偿;三、因被告李敏捷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李敏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敏捷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敏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声明放弃对被告胡前进所借500万元本金中200万元的追索权,不再就该200万元借款向被告胡前进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易先良、侯正辉、刘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易先良、侯正辉、刘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前进追偿;驳回原告长沙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敏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680元,合计37480元,由被告胡前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