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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刑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罪犯杨元东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元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362号罪犯杨元东,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贵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元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服刑期间缴纳罚金200元),2011年10月10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3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元东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元东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