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榕、代理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祁县贾令镇北左村村北的公路上找到被害人王某某索要欠款,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程某某便用手殴打王某某头部,后又脚踢其右肋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右肋部第4、5、6根肋骨骨折。经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伤。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祁县贾令镇北左村村北的公路上找到被害人王某某索要欠款,二人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程某某便用手殴打王某某头部,后又脚踢其右肋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右肋部第4、5、6根肋骨骨折。经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经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此案发生的全部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致伤其的经过。3、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打架时,被告人程某某用脚踢了被害人王某某右肋部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听被害人王某某讲其右肋部骨折是被告人程某某打伤的事实。5、太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2013年10月18日在医院检查时发现其右肋部4、5、6根肋骨骨折。6、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祁县公安局贾令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主动投案。8、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祁公活检字第90号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9、被害人王某某给被告人程某某打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曾向被告人程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领条,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且已获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1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致伤他人要害部位,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于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且被害人王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审 判 员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磊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