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图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颜某、被告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颜某,茹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图民初字第1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颜某被告茹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颜某、被告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南太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颜某、被告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经邻居介绍,受雇于二被告,到二被告处修建图们市水南村乡村公路、盖民宅,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50元,每十天开资一次。因二被告经常拖欠工资,2012年8月原告要求离开,二被告承诺每天再加20到30元工资。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工资为18550元。二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8050元,扣除原告之前在被告处预支的5500元,尚欠原告5000元工资。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二被告尚欠原告27天的加班工资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资5000元及加班工资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二被告辩称,同意支付拖欠的5000元工资,但必须按欠条上所写的要求,等水南村工程结束后支付。不同意支付1500元加班工资,因为在我处40多名施工人员中均没有加班工资,不能搞特殊。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因为如欠条上所写,尚未到期,诉讼费是因原告提前起诉而产生。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的事实。3、原告自拟的记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工情况及加班27天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二被告对其加班部分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出工部分予以采信,对加班部分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颜某、被告茹某某从案外人闫永林处承包了图们市石岘镇水南村乡村道、厂房建筑工程,现二被告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字号)。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原告高某某在二被告承包的水南村工程处劳动。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8550元。同日二被告支付了原告8050元工资,此前原告曾在二被告处预支了5500元工资。因此二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因水南村修道没有合格交工,欠老高伍仟元整,等工程结束甲方〈闫老板〉协商后支付。另查,1、原告承认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二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2、庭审中二被告承认,该工程正常应在2012年10月份交工,因有大约400米路段不合格未通过验收。重新施工400米路段正常需要一周左右时间。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原告高某某在二被告承包的水南村工程处劳动,因此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本案原告付出劳动后,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等工程结束甲方〈闫老板〉协商后支付”,现二被告以该工程尚未结束不能支付原告工资进行抗辩。但该约定具体履行时间不明确,本案中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系不可抗力所致,且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原告完成了工作任务就有权要求支付工资,与工程是否结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至于与“甲方〈闫老板〉协商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二被告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未与“甲方〈闫老板〉”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同理,二被告称因本案诉讼费用是原告提前起诉而产生,故不同意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二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被告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二、被告颜某、被告茹某某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颜某、被告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南太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福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