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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吕密与陈方川、苍南县龙金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吕密,陈吕密与被告陈方川、苍南县龙金城乡公交有限公司,陈方川,苍南县龙金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吕密。委托代理人:邱君国。被告:陈方川。被告:苍南县龙金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友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梅山月。委托代理人:商丽娜。原告陈吕密与被告陈方川、苍南县龙金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金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吕密的委托代理人邱君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商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川、公交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吕密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陈方川驾驶被告龙金公交公司所有的浙C×××××中型客车从金乡镇炎亭驶往钱库镇方向,途经苍南埭金钱19KM+700M即钱库镇夏口村东兴路90号前,遇同向前方陈吕密未在道路右侧骑行的自行车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吕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方川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吕密负次要责任。陈吕密受伤后,先后在苍南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安泰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40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9662.42元、误工费42064元、护理费2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9642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0684元、营养费9000元、过年餐饮费用1745元、残疾赔偿金221120元、鉴定费用4318元、鉴定期间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及陈吕密需扶养其母亲吕介红的生活费4925元。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龙金公交公司已垫付款项120000元,被告陈方川、龙金公交公司还需承担原告损失612103.42元。浙C×××××中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方川、龙金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2103.42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吕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二、龙金公交公司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龙金公交公司的主体资格;三、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陈方川的主体资格;四、太平洋保险公司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用于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五、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六、苍三医门诊病历,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上海华山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上海安泰医院住院病历,上海华山医院二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上海安泰医院二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0天的事实及出院后需要随访治疗的事实;��、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医疗费支出数额的事实;八、费用汇总清单,用于证明医疗费支出内容的事实;九、住宿费用票据,用于证明住宿费支出数额的事实;十、交通费用票据,用于证明交通费支出数额;十一、上海餐饮票据,用于证明上海过年餐饮数额的事实;十二、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轻度智能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及原告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的事实;十三、鉴定费用清单及交通费用,用于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的事实;十四、身份关系证明、村委证明、居民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与吕介红系母女关系,吕介红无经济来源的事实。被告陈方川、龙金公交公司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证据材料。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及浙C×××××中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均属实,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由于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故应按7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且免赔率为15%。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提供了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据九、十、十一、十三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被告陈方川驾驶被告龙金公交公司所有的浙C×××××中型客车从金乡镇炎亭驶往钱库镇方向,途经苍南埭金钱19KM+700M即钱库镇夏口村东兴路90号前,遇同向前方陈吕密未在道路右侧骑行的自行车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吕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方川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吕密负次要责任。陈吕密受伤后,先后在苍南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上海安泰医院治疗和后续治疗,期间共住院136天,其中在温州内住院8天,在上海住院128天,共花费医疗费340105.72元。出院后,陈吕密共花费后续治疗费1523.6元。2013年11月14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吕密分别构成8级和10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80天。浙C×××××中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应按7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并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另查明,2012年浙江省全社���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陈吕密为非农业户口,陈吕密的母亲吕介红为农业户口,吕介红的出生日期为1933年11月14日,其共有七个子女,现均已成人。事故发生后,龙金公交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陈吕密赔偿款120000元。本院认为:陈吕密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基于其诉讼请求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9662.42元,有采信的医疗费票据为医疗费341946.0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523.6元),扣除该发票中包括伙食费316.7元,本院认定为341629.32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80日,��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以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为计算标准,应为40087元÷365天×180天=1976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金额42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程度、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住所地等因素确定救护车8500元,其余交通费(包括赔护人员)酌情为1000元,合计为9500元。6、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应为34550元×32%×20年=22112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吕介红现年80岁且生活在农村,原告兄弟姐妹共七人,因此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10208元×32%×5÷7=23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事实,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431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期间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鉴定地点、住所地酌情为150元。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过年餐饮费用缺乏依据,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故本院对其中后续治疗费1523.6元予以支持外,对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341629.32元、护理费19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95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3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4468元(包括鉴定交通费),合计628419.22元。由于肇事车辆浙C×××××中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陈吕密等受害人各项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陈吕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508419.22元,应由陈方川与陈吕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院酌情确定为由陈方川承担80%,即为406735.37元。但由于浙C×××××中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陈方川应负的赔偿款,应当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陈吕密,并免除陈方川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院已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故不再适用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另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额为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15﹪,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额为(508419.22元-4468元)×80%×85%=342686.82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陈吕密462686.82元,陈方川共计应赔偿陈吕密64048.55元。龙金公交公司作为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的浙C×××××中型客车所有人,享有该车辆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对该车辆使用人陈方川上述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龙金公交公司已支付给陈吕密赔偿款120000元,其多支付55951.45元,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回。陈吕密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吕密462686.82元(其中扣除55951.45元直接支付给苍南县龙金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二、驳回陈吕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1元,减半收取4960.5元,由陈吕密负担1260元,由陈方川、苍南县龙金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37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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