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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罗淑中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淑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淑中,又名罗树中,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捕前住阿克苏市,系学校门卫。1991年8月1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金,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淑中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阿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淑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新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淑中及其辩护人李金、鉴定人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日晚,在阿克苏市哈拉塔镇树德学校,被告人罗淑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楚某某发生争执,对楚某某进行殴打,后将楚某某抛入该校女厕所粪坑内并用粪土掩埋,致楚某某窒息死亡。据此,原判以被告人罗淑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罗淑中上诉称:楚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其将楚某某打入粪坑,不是推入粪坑;其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淑中系阿克苏市哈拉塔镇树德学校的保安,被害人楚某某为该校住校二年级学生,与罗淑中同吃、同住一个宿舍。2012年12月2日20时许,罗淑中与楚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后罗淑中追逐楚某某至该校女厕所门口,将楚某某打倒致昏迷后,罗淑中将楚某某推入女厕所的第一个蹲坑内,从其宿舍拿了一把铁锹,用厕所内粪土将楚某某掩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楚某某系被粪便捂压口鼻孔致窒息缺氧死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尖头铁锹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罗淑中的指认下,从其宿舍内提取并扣押尖头铁锹一把。经罗淑中辨认,系其用于掩埋楚某某的铁锹。2、黑色儿童鞋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罗淑中的宿舍内提取并扣押一只黑色儿童鞋。经罗淑中辨认,确认系案发当天被害人楚某某踢落在其宿舍中的鞋。(二)书证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振琴于2012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2、《抓获经过》证实:罗淑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并在其带领下,公安人员在阿克苏市哈拉塔镇树德学校女厕所粪坑内找到楚某某的尸体。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淑中于1991年8月1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时已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克库勒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罗淑中出生于1972年1月6日;于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5、阿克苏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看守所与市人民检察院住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罗淑中于2012年12月6日20时经检查,体表无外伤,运动正常,精神无异常;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无刑讯逼供行为,身体状况良好,住所监察室未收到其有关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申诉。6、尸体认领通知书及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2012年12月6日,楚某某的尸体经其母亲李某某辨认后认领。(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楚某甲证实:其二人系楚某某的父母。楚某某在喀拉塔镇树德学校上学,平时和学校门卫罗淑中住在一起,由他给楚某某做饭。2012年12月2日下午把楚某某送到学校,第二天黄校长给他们打电话说楚某某不在学校,和楚某某住在一起的罗淑中也不见了。其赶到学校在罗淑中住处看见楚某某的书包和一只鞋子,后寻找楚某某未果就报案了。2、证人黄某证实:罗淑中在监狱服刑期间,其丈夫谭某是他的管教。2012年3月罗淑中刑满释放后没地方去,就在其学校打工。楚某某是在校二年级学生,平时跟罗淑中住在一起,由罗做饭两人一起吃。周末楚某某回家,星期天下午再来学校。2012年12月3日早晨其返回学校,未见罗淑中和楚某某两人,房门没锁,罗淑中的手机、钥匙,楚某某的书包都在房间。下课后其给楚某某的母亲打电话,她赶到学校后一直没找到楚某某。12月5日23时左右,其接到喀拉塔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在派出所见到罗淑中,问他楚某某在哪里?罗淑中说他也在找楚某某。3、证人吐某某·托某某证实:2012年12月4日21时左右,其在自家院子门口处看见一个35岁左右,身穿蓝色外套、黑色运动鞋的汉族男子形迹可疑,其妻子问他话,他也不回答,后其就到村警务室报案。4、证人孟某某、陈某某证实:2012年12月4日21时左右,接到吐某某·托某某报警称“自家院内有一不明身份的人”。到现场后,该男子已到公路上,后将该男子带至警务室讯问,其拒不交代姓名、身份等情况。当晚,22时40分左右,按其所说老板的电话,并让其老板来接他。其老板问他小孩在哪?他说不知道。后派出所来人将他带走了。(四)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情况、发现被害人尸体情况及被害人住处,罗淑中宿舍内的情况;从该房间门口提取一把铁锹。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2月6日,阿克苏市公安局对罗淑中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门背后墙角搜出一把木柄铁锹,在双人床下搜出一只黑色男式儿童运动鞋。3、辨认、指认笔录证实:(1)经李某某、楚某甲、黄某等人辨认,均确认被害人系楚某某;黄某确认犯罪嫌疑人系罗淑中;(2)经吐某某·托某某辨认,确认在其家大门口发现的可疑男子系罗淑中;(3)经罗淑中辨认,确认被其杀害的人是楚某某。(五)鉴定意见1、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楚某某系粪便捂压口鼻孔致窒息缺氧死亡。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楚某某肛口擦拭棉签未检出精斑物质。(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诉人罗淑中供述:我刑满释放后经人介绍在阿克苏市喀拉塔镇树德学校当门卫,经学校安排,让楚某某在上学期间和我住同一个宿舍,并由我负责给楚某某做饭吃。2012年12月2日20时许,我叫楚某某吃饭,因楚某某嫌我做的饭难吃,就骂我,我们两人相互对骂后就开始厮打。在打架的过程中,楚某某用脚踢我时,一只鞋踢掉后落在宿舍里。之后楚某某就往外面跑,我在后面追赶,在女厕所门口追到了楚某某,继续厮打,楚某某退进厕所里,我一拳打在他的右耳朵处,楚某某就倒地不动了。我想楚某某被我打死了,就把他从女厕所第一个蹲口处推了下去,又回宿舍拿了一把铁锹,铲了些粪土把楚某某的身体盖上,后把铁锹放回宿舍。为避免他人怀疑,我跑到附近农民的院子里睡觉。后被农民发现报警,被带到公安局。(七)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审讯罗淑中、解剖被害人楚某某尸体、勘查现场的情况;罗淑中指认殴打、杀害被害人现场、处理被害人尸体现场的情况以及根据罗淑中的供述,在其指认下找到被害人尸体,并从女厕所蹲口处起获被害人尸体和提取物证铁锹及被害人遗留在罗淑中宿舍里的一只鞋等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淑中因琐事就杀害与其同住的未成年在校学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罗淑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诉辩理由,经查,罗淑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控制盘查时,拒不交代罪行,后经多次讯问,才供述杀人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此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罗淑中上诉提出“其没有将楚某某推入粪坑,而是将其打入粪坑”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打捞尸体的视频录像证实的现场情况不符,且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系其从女厕所蹲坑处推入粪坑,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罗淑中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只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罗淑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查,罗淑中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指认现场,对案件侦破起到一定作用,认罪态度较好,故对此诉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罗淑中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其在犯故意杀人罪刑满释放不到一年内,又犯故意杀人罪,系累犯,且杀害的是在校小学生,可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对其依法限制减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淑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淑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淑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淑中限制减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旺代理审判员  汪云华代理审判员  龚绍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