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潘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杨书祥与吴士田、张红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杨书祥,吴士田,张红干,朱新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045号原告杨春(系死者吴艳萍之夫),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杨书祥(系死者吴艳萍之子),男,1993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吴士田(系死者吴艳萍之父),男,1945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红干(系死者吴艳萍之母),女,1951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业宏,男,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新全,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辉、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春、杨书祥、吴士田、张红干与被告朱新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及杨春、杨书祥、吴士田、张红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业宏,被告朱新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杨书祥、吴士田、张红干诉称:2013年11月20日6时50分左右,被告朱新全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100M交叉口处,与沿苏2**线东半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路西半幅路面的吴艳萍驾驶的盐都031994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致吴艳萍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新全、吴艳萍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与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吴艳萍生前在盐城三生联合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吴艳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79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35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828673.5元,考虑到死者自身责任,我们要求被告赔偿610000元。被告朱新全辩称:我对公安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苏J×××××货车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向吴艳萍的家人垫付了25000元,要求在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J×××××货车于2013年8月2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被告朱新全驾驶超载,应增加我公司1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同意按60%的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杨书祥、吴士田、张红干是死者吴艳萍的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杨春与吴艳萍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书祥系杨春与吴艳萍的独生子,吴艳萍系原告吴士田与张红干的独生女。2013年11月20日6时50分左右,被告朱新全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100M交叉口处,与沿苏2**线东半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路西半幅路面的吴艳萍驾驶的盐都031994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吴艳萍死亡。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新全、死者吴艳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新全支付了杨春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苏J×××××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8月2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与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0时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死者吴艳萍出生于1974年4月30日,户籍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新星村四组,生前分别在盐城市华鼎食品有限公司、盐城三生联合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未与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两公司也未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保险单、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新星村、郭猛派出所证明、盐城三生联合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以及独生子女证、死亡证明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朱新全与死者吴艳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吴艳萍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中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该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死者吴艳萍自身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的被告朱新全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增加其公司10%的绝对免赔率。但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吴艳萍虽系农业户口,但生前在企业供职多年,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依据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吴艳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155790元(8655元×18年)、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春、杨书祥、吴士田、张红干的亲属吴艳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79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78554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465180.45元{(785543.5元-121000元)×70%}。其中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向四原告支付561180.45元;向被告朱新全支付25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春、杨书祥、吴士田、张红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525元,由四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永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时,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安装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