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绵阳市瑷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清友、安杨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绵阳市瑷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清友,安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瑷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花荄镇新城花园**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吴振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清友,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3日。一审被告:安杨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9日。再审申请人绵阳市瑷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瑷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清友、一审被告安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瑗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上诉时提交了《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告知书》等新证据,证明借据上加盖的申请人公司印章是安杨波伪造。借条应是安杨波个人向李清友借款在先,后与其串通以申请人公司名义出具书面借款借条,将安杨波个人借款债务转嫁为申请人公司债务。所借款项全部进入安杨波个人账户。但二审法院对新的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做认定,导致该判决存在对重要法律事实未作出裁判确认问题。(二)安杨波所得到的授权只能是“成都瑗华畜牧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而不是“绵阳瑗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李清友应明知安杨波没有代理权。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按照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因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安杨波涉嫌伪造印章刑事犯罪,故申请人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但二审法院不按法律规定作出裁定回复。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安杨波于2011年7月8日和8月11日两次取得原成都瑷华畜牧有限公司的授权,从事将公司引入绵阳市安县等相关事务,后原成都瑷华畜牧有限公司将公司的经营项目迁到安县后注销,于2011年8月依法成立了绵阳市瑷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6日,绵阳市瑷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忠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了安杨波的授权,要求移交所持瑗华公司全部印章及资料。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安杨波得到了瑗华公司的授权,且在2012年11月16日前持有瑗华公司全部印章和资料。李清友完全有理由相信安杨波有权代表瑷华公司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故安杨波以瑗华公司名义向李清友借款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关于借据上的公司印章问题,一是属于瑗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二,虽补盖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但李清友并无鉴别印章真伪的能力,其是基于相信安杨波有代理权而与瑗华公司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且瑗华公司认为李清友与安杨波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缺乏相关证据。因此瑗华公司虽然提交了新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瑗华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申请中止审理的事由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审理,二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瑗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绵阳市瑷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