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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执审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董玉翠、郭运浩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一审裁定书(1)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董玉翠,郭运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行执审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董玉翠,被执行人郭运浩,申请执行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2-06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2-06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3)2-06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2013)2-06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 宁审 判 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