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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韩大富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永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韩大富,王永伟,于巡海,王毅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庆,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介鹿,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大富,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伟,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巡海,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刚,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华友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迪,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大富、王永伟、于巡海、王毅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庆、王介鹿,被上诉人韩大富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永伟、于巡海、王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王永伟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王街时,与前方顺行的韩大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韩大富又撞到王毅刚停放在路北边的鲁Q×××××小型轿车上,致韩大富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毅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大富无责任。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于巡海;2012年12月11日,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鲁Q×××××小型轿车的车主系王毅刚;2013年5月31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韩大富系安丘市新安街道南谢村人,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7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962.72元。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鉴定,韩大富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85元。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韩大富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韩大富之伤因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6%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六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含住院期间);4、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5天;5、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2013年9月22日,韩大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9614.52元。审理中,韩大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62.72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3175.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评估费60元、清障费155元、车辆损失费285元,共计80459.92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韩大富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韩大富的住院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收费票据,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永伟、王毅刚驾驶机动车与韩大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大富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潍坊安城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韩大富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韩大富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鲁V×××××号、鲁Q×××××号车辆分别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两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责任限额24万元内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内,对韩大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其责任分担。韩大富的户籍地为安丘市新安街道南谢村,其提交的在安丘市至诚玻璃钢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及工资发放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的事实,可作为计算误工费损失的根据,但缺乏韩大富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明效力,韩大富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韩大富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8892元。关于韩大富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0962.72元、护理费3175.2元、误工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清障费155元、车损评估费60元、车损费2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相关的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韩大富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现其主张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法院予以认定;韩大富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致其精神受到较大伤害,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其主张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7841.92元。韩大富的上述损失除扣除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用60元外,其他损失45881.92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两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在韩大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能予以完全赔偿的前提下,出于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两保险公司应根据其承保交强险的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区分赔偿义务。依据公安交警机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综合考虑王永伟与王毅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确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韩大富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计款32117.34元(45881.92元×7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韩大富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计款13764.58元(45881.92元×30%);韩大富交强险外的损失鉴定费、评估费1960元(1900元+60元),由王永伟与王毅刚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认赔偿,法院确认王永伟对韩大富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计款1372元(1960元×70%),王毅刚对韩大富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计款588元(1960元×30%)。韩大富无证据证明于巡海将事故车辆交由王永伟驾驶有过错行为,故韩大富要求于巡海与王永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大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117.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大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64.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永伟赔偿原告韩大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毅刚赔偿原告韩大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韩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韩大富负担815元,由被告王永伟负担697元,由被告王毅刚负担299元。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确定对第三人的赔偿数额,而不是依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中,韩大富的损失45881.92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比例,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韩大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伟、于巡海、王毅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永伟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前方顺行的韩大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韩大富又撞到王毅刚停放在路边的鲁Q×××××小型轿车上,致韩大富受伤,三车受损;王永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毅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大富无责任;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系于巡海,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鲁Q×××××小型轿车的车主系王毅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韩大富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由于鲁V×××××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鲁Q×××××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二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韩大富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先由承保鲁V×××××号车交强险的上诉人和承保鲁Q×××××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因二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有事故责任,交强险又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险种,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其赔偿责任是基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来确定,不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为担责依据,故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5:5,赔偿数额均为22940.96元(45881.92元×50%)。原审判决依据二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各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永伟、于巡海、王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三、被告王永伟赔偿原告韩大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毅刚赔偿原告韩大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韩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韩大富负担815元,由被告王永伟负担697元,由被告王毅刚负担299元。”二、变更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大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117.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韩大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940.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大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64.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韩大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940.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