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中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余卫国治好金买卖合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卫国,冶好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卫国,男,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冶好金,男,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再审申请人余卫国因与被申请人冶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张中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欠条是在被申请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录音资料并未反映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谈的全过程,一、二审认定申请人截止2013年4月23日欠被申请人货款60000元事实不清;2、一、二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不当、定案证据不足,判处错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只欠被申请人货款5000元;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书面证据效力大于视听资料,一审判决选择适用视听资料,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再审申请人所提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申请人余卫国2013年4月23出具的欠条的性质问题。2008年5月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申请人余卫国曾多次在被申请人冶好金处赊购饲料、兽药等物、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因申请人余卫国拖欠货款、被申请人冶好金曾多次向申请人余卫国索要拖欠货款,2013年4月23日申请人余卫国向被申请人冶好金出具欠款60000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确凿无异。上述事实证明申请人余卫国与被申请人冶好金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做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余卫国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具该份欠条的法律后果,同时申请人余卫国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2013年4月23日申请人余卫国向被申请人冶好金出具的欠款60000元的欠条合法有效。2、关于申请人余卫国欠被申请人冶好金货款数额的问题。首先,从欠条内容上看,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约定明确,其次,从欠条形成时间上看,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而申请人余卫国提供的两张还款凭证的时间是2011年4月3日和2012年4月20日,即申请人余卫国向被申请人冶好金出具欠款60000元的欠条是在还款凭证载明的时间一年以后;再者,双方当事人发生经济交往的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11年2月15日,并不是2010年至2011年2月15日,申请人余卫国所提交的2011年4月3日和2012年4月20日的还款凭证并不能必然证明所还货款就是2010年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所欠货款,故从欠条所载内容、形成时间及申请人所提交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三方面分析,申请人余卫国拖欠被申请人冶好金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一、二审判决也从申请人两次还款的时间、出具欠条的价值取向、意义等方面对申请人余卫国出具的欠款60000元欠条的性质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做了详细的分析认定,一、二审判决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事实及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余卫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东升审 判 员  李永春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斌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