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建超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3)西少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辩护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许某某(刑拘在逃)骑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黄泛区农场农垦大道园艺路交叉口,吴某某先照正在买东西的张某某左耳后打了一拳,后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金项链价值7402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在抢的过程中没有打被害人。辩护人辩称:一、关于抢劫罪的构成。1、从主观上,被告人吴某某没有抢劫的故意,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2、从客观行为上,公诉机关所认为的暴力行为根本不可能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要件;3、被告人吴某某根本没有故意针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行为,客观时间的紧迫性也不容许其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其行为的本质与目的是对物的抢夺;4、根据新颁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没有达到轻伤以上后果,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关于量刑部分。1、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2、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3、在被告人吴某某被追赶过程中,主动抛掉抢到手的项链,不想再占有他人财物,是积极��赃的表现。4、被告人吴某某上有六七十岁长年多病的父母,下有年仅5岁的孩子,无力抚养父母和儿子,本想到汝南开个烧烤店,却误入歧途,生活的穷困潦倒,使其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在本案中又是受人指使,是从犯、初犯、偶犯,如实坦白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许某某(刑拘在逃)骑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黄泛区农场农垦大道园艺路交叉口,吴某某趁正在路上行走的张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金项链价值7402元。上述事实以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1日,许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从汝南出发,从扶沟到杞县,又从杞县到了太康,大概���上6点多到的泛区。当时许某某在泛区街上发现一个女孩戴着金项链,他就让我抢,我就抢了,抢了之后许某某开着摩托车往南跑,后面有一个车追,追了有二里多地,我把项链往后扔,扔的时候我从摩托车上摔下来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醒来的时候我已经在医院了。抢之前,他给我说过,松油门时动作快点,他再加油跑,他先看,看好之后再给我说,有小孩的不抢,年龄大的不抢,还说不能伤人,毛蛋(许某某)还说到一个地方之后,他先开摩托车看好,之后再让我坐上车去抢。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今天下午六点二十分左右,我爱人李某乙开着五菱之光的车到泛区老菜市街补习班去接小孩,当时车上坐的有:我、李某丙、李某丁还有两个小孩,车走到文化宫大门口处停下,我下车到路西的一个小摊上去买馍夹菜,买过之后我两只手各牵一个小孩往车那边去,这时,有两个年轻人骑着一个很旧的大摩托车在我旁边停下,在后面坐的那个人用拳头照我左耳后打了一拳,现在这个地方还肿着,打后他就把我的金项链抢走了,我就大叫:“把我的项链给我。”他们不理我,跑的更快了,当时路边有好多人。他们骑着摩托车往南到果品厂就往西跑,跑到南环路往南往方庄路上跑,我们的车就在后面追,他们的车离我们还有好远,因为当时我们的车前有骑三轮车的,还有骑自行车的,我们不敢跑太快,他们骑得快,在快到方庄村的时候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在摩托车后面坐的那个人摔到了路西面了。这时有个过路的,我让他给我报的警。3、证人李某丙证言:今天下午六点二十分左右,我和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去泛区老菜市街培训班去接孩子,当时是李某乙开着一个五菱之光的车,接完孩子大概六点半左右,我们走到泛区���园艺场的路时,李某乙把车停到文化宫门口北面,我和张某某还有两个小孩到园艺场路口处的小摊上去买馍夹菜,买的时候我就看见小摊北面的一个电线杆处有两个男人,一个人在摩托车上坐着,另外一个人在摩托车旁边站着,买过之后,回去时,张某某在我前面走,她当时一手牵着一个小孩,当时我听到摩托车响了,我一扭头发现刚在电线杠处站着的两个人骑着摩托车已经到了张某某旁边了,我看到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用拳头打了张某某的左耳后一下,然后将张某某的项链给抢走了。我听到张某某喊:“把我的项链给我。”我看到那两个人头都不回的跑了。然后李某乙就开着车去追了。然后我就用菜市街东南角处的买蛋糕的电话报的警。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看到从北面过来一个摩托车开的很快,后面跟着一个面包车,他们相距有3至4米远,摩托车上有两个人,正跑着后面坐的那个人从摩托车上摔了下来,但开摩托车的人就没有停还是向南跑,摩托车还差点撞到我的车上,我就刹车,我刹有十多米,车才停下来,这时后面跟的那个面包车上下来一个女的,借我的手机说要打电话报警。我就把我的手机借给她,她打电话报警,过有十分钟公安局的人就到了。5、证人李某乙证言:今天下午有6点钟左右,我和我爱人张某某、我嫂子李某丙,表妹李某丙我们一起到泛区接我的侄女,接了之后具体的时间我没有注意,因为我出来时比较急,也没有带手机,大约也就是6点多钟,我们走到泛区文化宫大门口处时,我侄女说饿了,我就把车停放在文化宫大门处外边的公路边上,头朝南站着,我爱人他们几个人一起到去园艺场去的路口处去买饹馍卷菜,我自己在车上,没有多大会,我爱人跑过来给我说:“有人把我的项链抢走了��开着摩托车向南跑了。”当时我并没有看到南面有摩托车,我就开着车向南追,到泛区老果品厂处的“丁”字路口处时,看到往西大约有50米左右有一辆摩托车正在向西跑,当时这个路上就没有其他摩托车,我爱人说:“就是这个摩托车。”我就开车在后面追。这个摩托车一直向西跑,一直到泛区园艺场西边有一个外环路,这个摩托车又向南跑,我一直在后面追。追到这里时我们之间的距离拉近了点,但还有几十米远,具体多远我也说不了,但这个摩托车跑的很快,当时我的速度有70公里/每小时左右,这个摩托车跑到泛区南面时,又向南拐了,一直往方庄方向去了,我就在后面追,追到这的时候,这个摩托车的起速比我的车快,我们相距有70米远,我还在后面追,追到方庄北面的路上,具体位置我也说不了,坐在后面的那个人用左手一甩好像扔东西的,结果这个摩托车跑的快,把坐在后面的那个人从摩托车上摔了下来,开摩托车的人也没有停,开着摩托车一直向南跑了。当时这个人从摩托车上摔下来时我的车离这个摩托车有10多米远,我们到跟看到被摔下来的那个人在路西边沟内躺着,我就拦着一个四轮车,当时这个四轮拉个搅拌机,我们把情况给这个开四轮的人说了一下,我爱人用开四轮的人的手机报的案。6、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7、黄金项链价值鉴定7402元。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9、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2)物证清单及发还清单。10、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逃跑的情况。补充调查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抢夺现场无视频拍照。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当时我是从泛区文化宫西侧的大路上走的时候被抢的。当时我还没有走过路的中间���从后面过来一个摩托车,后面坐的那个人伸手把我的项链抢走了。当时我就感觉我的脖子被打了一下,我用手一摸我脖子上的项链没有了,我就急忙去跑到我爱人的车跟前,给我爱人说我的项链被人抢走了,我们开车就追。我也没有多想,当时就觉得被打了一下,脖子痛。当时也比较急,我也感觉不出来抢项链的人是如何打我的。当时我和我爱人追上其中一个人后,我感觉我的脖子和头痛,当时不知是谁打的120,救护车去了之后把我拉到泛区的医院了。3、证人李某丙证言:那天我们一起到泛区接小孩,走到泛区文化宫那一片,张某某下车去买了馍,当时是我和园园一起去的,是到那个“丁”字路口的西北角处买的,买了之后,张某某就走了,我当时还没有扭过来脸,我听见摩托车响,我扭头看了一下,看见张某某正想去路东车跟,还没有过大路的中间,我看见��辆摩托车已经到园园跟,后边坐摩托车的人往张某某的脖子上猛戳了一下,就把园园的金项链抢跑了。当时我和张某某相距有三米左右。我当时看到的像是拳头打的过程,嫌疑人用力很猛就一下把园园的金项链抢走了,当时在医院我见园园的左耳后有红肿,脖子上还有抓印。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提出异议。补查后,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李某丙也未能讲清被害人张某某被抢时被打的事实,也无其它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抢时被打的事实,补查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属抢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抢的过程中先照被害人张某某左耳后打一拳,后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的公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元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鹏志审判员 董海军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昕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