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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风云与荣生允、荣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云,荣生允,荣国强,王新春,许传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李风云,女,汉族,居民。被告荣生允,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邢茂彦,日照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荣国强,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新春,男,汉族,职工。被告许传录,男,汉族,居民。原告李风云与被告荣生允、荣国强、王新春、许传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云、被告荣生允的委托代理人邢茂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国强、王新春、许传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云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荣生允从原告李风云处借款110000元,由被告荣国强、王新春、许传录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荣生允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荣生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荣国强、王新春、许传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生允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荣生允已于2013年4月1日、4月10日、5月13日通过网银三次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荣生允支付的利息6900元,计算的利率过高;现被告荣生允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案经送达,被告荣国强、王新春、许传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荣生允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李风云借款11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荣国强、王新春、许传录提供担保。被告荣生允并向原告李风云出具借条一张,四被告均在该借条上了签字,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风云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从2012年12月26日到2013年1月20日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愿以荣国强房产:天德北区4号楼202#作抵押。担保人:荣国强借款人:荣生允131××××6929身份证:37XXXXXX6821担保人:许传录37XXXXXX12151XXXXX87担保人王新春37XXXXXX57X135××××3200”。借款到期后,被告荣生允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3日通过网银偿还原告李风云借款10000元、7000元、5000元,余款未偿还,被告荣国强、王新春、许传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李风云遂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荣生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6900元,并要求被告荣国强、王新春、许传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李风云虽对于被告荣生允偿还借款2200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还款系被告荣生允偿还原告李风云的另外一笔借款,原告李风云已将借条归还了被告荣生允。但未就以上主张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荣国强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李风云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该保证的内容为:“保证今保证于2013.7.10号还款20000元(贰万元正),其余于7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愿以房产及货物抵押。保证人:荣国强2013.7.2”。再查明:经原告李风云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荣国强名下的日房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11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保证、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荣生允向原告李风云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荣国强、王新春、许传录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李风云即与被告荣生允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荣国强、王新春、许传录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李风云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荣生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荣生允也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荣生允逾期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原告李风云借款之责任。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荣生允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李风云借款利息。被告荣国强作为担保人,在原告李风云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对此借款,被告荣国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国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生允追偿。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新春、许传录主张权利,被告王新春、许传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春、许传录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风云主张被告荣生允偿还的22000元系另外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荣生允向原告李风云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而三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4、5月份,符合先借款后还款的交易习惯。在原告李风云未能提交该还款系另外一笔借款,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至原告李风云提起诉讼时,被告荣生允尚欠原告借款8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生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风云借款本金88000元;二、被告荣生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风云借款本金88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荣国强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国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荣生允追偿;四、驳回原告李风云要求被告王新春、许传录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原告李风云负担526元,被告荣生允、荣国强负担2102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荣生允、荣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邱信审判员  张玉晓审判员  王长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隋秀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