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范常会与张红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常会,张红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范常会,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彬,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常会与被告张红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大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常会的委托代理人蓝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常会诉称:2014年1月23日23时,被告张红彬驾驶辽A×××××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蠡县蠡吾大街与范蠡路交叉路口与由张小欢驾驶的原告的冀F×××××现代牌小型轿车、翟庆辉驾驶的冀F×××××夏利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驾驶人张小欢受伤,经蠡县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红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8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彬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3时,张红彬驾驶辽A×××××奔驰牌小型轿车沿蠡县蠡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蠡吾大街与范蠡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张小欢驾驶的冀F×××××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冀F×××××现代轿车又与翟庆辉停放在公路边上的冀F×××××夏利轿车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损坏。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欢、翟庆辉无责任。肇事车辆冀F×××××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范常会,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张小欢驾驶,张小欢是原告的雇佣司机。2014年2月26日,原告受损车辆冀F×××××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970元,鉴定费400元。另原告范常会提交蠡县恒通停车场拖车费收据一张,记明:“现代冀F×××××拖车费肆佰元整,2014年、1、24号。”用以证明施救损失400元。经原告范常会申请,本院在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辽A×××××奔驰牌小型轿车信息及对张红彬的询问笔录一份。辽A×××××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信息记载该机动车所有人为孟斯媛,登记住所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187号,使用性质非营运;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2月8日对张红彬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张红彬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为2014年1月23日23时00分许,地点蠡县蠡吾大街与范蠡路交叉口,自己驾驶辽A×××××奔驰轿车,车主是自己,没有保险,自己没有驾驶证,行经事故现场十字路口时闯红灯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红彬驾驶辽C×××××奔驰牌小型轿车沿蠡县蠡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蠡吾大街与范蠡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张小欢驾驶的冀F×××××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范常会车辆受损,经蠡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范常会车辆损失14970元,鉴定费400元,有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对该损失数额,被告张红彬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范常会请求的车辆损失14970元及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常会申请被告赔偿施救拖车费400元,因原告提交的蠡县恒通停车场拖车费收据为手写并非正式票据,对其施救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红彬所使用车辆未入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保险,且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红彬应承担原告车辆等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彬赔偿原告范常会损失153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寒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