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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郏昌牛与刘宜平、舒城县顺达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某某,刘某某,舒城县顺达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郏某某,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舒城县。被告:舒城县顺达车队。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公司职员。原告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舒城县顺达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刘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刘宜平驾驶皖N×××××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4KM-750M处时,右转弯进入道路西侧外的加油站时,擦碰到其右侧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人力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7日出院。x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xxd,原告xxxxxxxx,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至xx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后期xxxxxxx需人民币8000元,住院2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8162.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于原告所用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原告提交的xx鉴定结论中三期评定时间、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时间的评定不合理。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人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原告住院后我为其垫付15000元医药费,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舒城县顺达车队皖N×××××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4KM-750M处时,右转弯进入道路西侧外的加油站时,擦碰到其右侧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人力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所有的皖N×××××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0000元。事发后,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21日,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诊断为:xxxxxxxxxxxx(xxx)。2013年12月10日,x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xx,原告xxxxxxxx,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至xx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后期xxxxxxx需人民币8000元,住院2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对xxxx进行xxxx,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xxxxxxxxxxxx,其结论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计用医药费21005.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原告7000元,刘某某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因人力车损坏支付修理费980元。另查明,原告常年在舒城思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职,从事水电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舒城思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车辆维修发票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xxxx,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常年在城镇工作,其赔偿数额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原告受伤治疗及xxxx,参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10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21日加后续治疗需住院20日,计41日,41日×30元/日);3、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60日,加后续治疗需住院20日,计80日,80日×30元/日);4、误工费48631.62元(2012年11月7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9日误工期计398日,398日×122.19元/日);5、护理费16575元(护理期150日,加后续治疗需住院20日,计170日,170日×97.5元/日);6、交通费600元;7、xx赔偿金35740.8元{原告xxxx,xx时已年满63周岁,应赔偿21024元/年×(20-3)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财产损失980元;11、鉴定费1900元;计142064元。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元商业险,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被告刘宜平直接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郏某某10000元,扣除已支付7000元,余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x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郏某某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郏某某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郏某某21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原告郏某某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刘宜平15000元;六、驳回原告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