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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皖K×××××号“五菱”牌货车,沿颍上县慎城镇顺河路由南向北行使至煤建公司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王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行人李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查询单、血样提取笔录、检测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以往无违法行为,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帮助其改造等情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法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