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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袁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3年10月9日涉嫌盗窃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字(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袁XX伙同彭XX(在逃)在宝塔区百米大道协园酒店伺机盗窃,趁举行婚礼人多杂乱之机,袁XX负责在酒店209包间外照人,彭XX进到209包间内盗窃被害人石XX放在沙发上的一个手包后离开。包内有现金5800元,被害人石XX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后袁XX分得赃款2000元,全部挥霍。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XX在宝塔区罗家坪沟里的烟酒门市趁被害人苏XX不注意偷走了放在桌子上的三条硬盒芙蓉王,盗窃的香烟被袁XX自己抽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5元。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XX一个人在百米大道黄河畔食府趁被害人李XX吃饭不注意,在其口袋里盗窃一部三星9300直板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小郭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害人不能提供购买手机时的发票,没有实物,故无法进行价格认定。4、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XX一个人在百米大道电信东区韵达快运公司趁被害人华XX不注意,盗窃了柜台上的一个黑色钱包,钱包里有200元现金,所得赃款被其挥霍。5、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袁XX伙同彭XX在卷烟厂巷子里的杂货门市趁被害人杜XX睡觉之际,袁XX在门口放风,彭XX进去在柜台抽屉内盗取现金1300元,袁XX分得赃款500元,被其挥霍。6、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袁XX伙同彭XX在王家坪建材市场金威卡丹卫浴门市趁被害人王XX不注意盗取热水器一台,热水器被彭XX拿走。被害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无实物,故无法进行价格认定。7、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袁XX在车管所的一烟酒门市内趁被害人郝XX不注意,盗取精品延安香烟一条,猴王香烟一条,被盗物品被其抽了。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8元。8、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XX在宝塔区姚店镇的农贸市场对面巷子内的一铁皮房门市内,趁被害人徐XX不注意盗窃一条精品延安烟,所盗香烟被其抽了,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0元。9、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XX伙同彭XX在尹家沟建材市场一家灯具店内趁被害人张XX不注意,盗窃柜台上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300元,所得赃款被其二人挥霍。10、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袁XX一个人在宝塔区210国道旁边的一家渔具店趁被害人幕XX不注意盗取了店内的一副黑色鱼竿,盗窃的鱼竿被其扔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5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袁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袁XX伙同彭XX(在逃)在宝塔区百米大道协园酒店伺机盗窃,趁举行婚礼人多杂乱之机,袁XX负责在酒店209包间外照人,彭XX进到209包间内盗窃被害人石XX放在沙发上的一个手包后离开。包内有现金5800元和被害人石XX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后袁XX分得赃款2000元,全部挥霍。被告人袁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XX陈述:证明2013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他在百米大道协园酒店行门户,当时在酒店209房间吃饭,大概在13时许,他出去到其他包间给朋友倒酒,他的手包就放在包间的沙发上,过了几分钟他回到209包间后发现手包不见了,他问了朋友和服务员都说没有看见,他才感觉到包被盗了,所以他现在就来报案。包内装有现金5800元,还有身份证、驾驶证。(2)被告人袁XX供述:证明2013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他和彭XX在协园酒店趁举办婚礼人多混乱之际,他负责望风,彭XX在209包间盗窃了一个手包,之后他俩逃离了现场,包内装有现金5800元,还有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他分的赃款2000元,已经全部挥霍。(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XX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协园酒店209包间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XX在宝塔区罗家坪村里的烟酒门市趁被害人苏XX不备之际,盗窃放在桌子上的三条硬盒芙蓉王,被盗香烟被袁XX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5元。被告人袁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XX陈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的门市部来了一个男的买烟,他转身去给取烟时,回过头准备给男子烟时,发现该男子不见了,柜台上放的三条硬芙蓉王也不见了,他出门就去追,结果那个男子跑了。(2)被告人袁XX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一个人在罗家坪的一个烟酒门市部趁老板不注意盗走了三条硬盒芙蓉王香烟,盗窃的香烟都被他抽了。(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XX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罗家坪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延区价鉴(2014)字第002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5元。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XX一个人在百米大道黄河畔食府趁被害人李XX吃饭不注意,在其口袋里盗窃一部三星9300直板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小郭的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害人不能提供购买手机时的发票,没有实物,故无法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袁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XX陈述:证明2013年5月15日她在百米大道黄河畔食府吃完饭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她的手机是三星9300型。(2)被告人袁XX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他一个人在百米大道黄河畔食府趁一个女的在吃饭时不注意,在那个女的口袋里盗窃了一部手机,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小郭的男子,他把900元都挥霍了。(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XX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黄河畔食府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4、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XX一个人在百米大道电信东区韵达快运公司趁被害人华XX不注意,盗窃了柜台上的一个黑色钱包,钱包里有200元现金,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袁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华XX陈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店里面比较忙,来了一个取快递的,他收完钱就把钱包放在桌子上,准备去吃饭时发现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200多元钱,当时觉得没有丢多少钱所以就没有报案(2)被告人袁XX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在百米大道电信东区韵达货运站趁店里的人不注意时偷了一个钱包,里面有200多元钱,已经全部挥霍了。(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XX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韵达货运站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5、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袁XX伙同彭XX在卷烟厂巷子里的杂货门市趁被害人杜XX睡觉之际,袁XX在门口放风,彭XX进去在柜台抽屉内盗取现金1300元,袁XX分得赃款5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袁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XX陈述: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1时许,他在家里的杂货门市里面睡觉,起来后发现门市的抽屉被拉开了,里面的1300元不见了,当时没有报警。(2)被告人袁XX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彭XX在卷烟厂巷子里的一个杂货店趁老板睡觉时,他负责望风,彭XX在杂货店里盗窃了1300元现金,,他分的赃款500元,已经全部挥霍。(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XX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卷烟厂杂货店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6、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袁XX伙同彭XX在王家坪建材市场金威卡丹卫浴门市趁被害人王XX不注意盗取热水器一台,热水器被彭XX拿走。被害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无实物,故无法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袁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XX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她在自己的门市店里睡着了,下午5时许她睡起来后发现门市里的东西被盗了,丢了一款全新的鹰牌热水器,当时没有报案。(2)被告人袁XX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彭XX在王家坪建材市场,盗窃了一台热水器,之后他俩逃离了现场,热水器彭XX拿走了。(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XX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王家坪建材市场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7、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袁XX在车管所的一烟酒门市内趁被害人郝XX不注意,盗取精品延安香烟一条,猴王香烟一条,被盗物品被其抽了。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8元。被告人袁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郝XX陈述:证明2013年5月的一天,店里来了一个买东西的,她到后面去取东西,出来一看买东西的人不见了,店里的一条精品延安和一条猴王烟夜也不见了,当时觉得丢的东西不是很值钱,所以就没有报案。(2)被告人袁XX供述:证明2013年5月的一天,他在车管所的一个烟酒门市店里盗窃了一条精品延安烟和一条猴王香烟,烟他自己都抽了。(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XX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车管所烟酒门市店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延区价鉴(2014)字第002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8元。8、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XX在宝塔区姚店镇的农贸市场对面巷子内的一铁皮房门市内,趁被害人徐XX不备之际,盗窃一条精品延安烟,所盗香烟被其抽了,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0元。被告人袁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XX陈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大约有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到他的门市部里买东西,他到后面取东西后出来时,那个男子就不见了,他发现货架上放的烟少了一条精品延安烟,当时觉得丢了一条烟没必要报案。(2)被告人袁XX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在姚店镇的农贸市场对面巷子的一个门市部里盗窃了一条精品延安烟,烟他自己抽了。(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XX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姚店农贸市场对面门市部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延区价鉴(2014)字第002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元。9、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XX伙同彭XX在尹家沟建材市场一家灯具店内趁被害人张XX不注意,盗窃柜台上的钱包一个,内装现金300元,所得赃款被其二人挥霍。被告人袁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XX陈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他的店里来了两个男的看灯,当时店里就他一个,其中有一个男的让他介绍灯的品牌和价值,后来两个男子离开了,那两个男子走后他发现店里柜台上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放300多元钱,当时想的丢的钱不多,所以就没有报案。(2)被告人袁XX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彭XX在尹家沟建材市场一家灯具店内,彭XX假装顾客买灯,他在柜台上面盗窃了一个钱包,里面装有300元,他俩把300元已全部挥霍。(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XX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尹家沟建材市场灯具店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10、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袁XX一个人在宝塔区210国道旁边的一家渔具店趁被害人幕XX不注意盗取了店内的一副黑色鱼竿,盗窃的鱼竿被其扔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5元。被告人袁XX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幕XX陈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晚上清点货时发现少了一根韩国尚好百福特4.5米的鱼竿,因为白天来了几个买渔具的人,他也不知道是谁拿走的。(2)被告人袁XX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在宝塔区210国道旁边的一家渔具店里盗窃了一根鱼竿。(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袁XX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在210国道渔具店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延区价鉴(2014)字第002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5元。被告人袁XX的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石XX报称,其在2013年9月21日中午,在百米大道协园贵宾楼吃饭时丢失了一个手包,内装现金5800元和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个。(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8日宝塔分局反扒大队民警在宝塔区黄蒿湾巡逻时发现可疑人员袁XX,将其带回宝塔分局进行询问,其交代了在协园酒店盗窃过程。(3)户籍证明,被告人袁XX生于1984年12月26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综上,被告人袁XX共盗窃作案10次,涉案金额9188元。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XX在被公安机关仅因形迹可疑,后在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XX当庭予以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志鹏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高 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