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何昆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何XX饮酒后驾驶红色无号牌GS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与海滨二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何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记录图、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何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