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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甘方民与洪礼芬、田芳、叶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方民,叶海龙,田芳,洪礼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甘方民,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叶海龙,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田芳,女,1982年4月27日生,回族,系原告叶海龙妻子。被告洪礼芬,女,1951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叶海龙母亲。原告甘方民与被告叶海龙、田芳、洪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甘方民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蒋云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龙、田芳、洪礼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方民诉称,叶海龙、田芳曾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25000元用于老人看病。洪礼芬对其中1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海龙、田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1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洪礼芬对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海龙、田芳、洪礼芬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海龙、田芳、洪礼芬曾向原告甘方民出具三份借条。第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甘方民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小写)12000元,用于家中老人看病,于2013年8月22日归还。…借款人:田芳、叶海龙”。第二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甘方民人民币(大写)叁仟元,(小写)3000元,用于老人看病,于2013年8月22日归还。…借款人:田芳、叶海龙”。第三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甘方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用于看病,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人:田芳、叶海龙…担保人:洪礼芬”。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甘方民与被告叶海龙、田芳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甘方民起诉要求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礼芬在第三份10000元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洪礼芬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海龙、田芳、洪礼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龙、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甘方民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1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洪礼芬对上述1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为261元,由被告叶海龙、田芳负担(被告叶海龙、田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甘方民预交,被告叶海龙、田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甘方民,原告甘方民预交案件受理费522元中剩余261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