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行民一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邱春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责人杨建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0535号原告邱春兰。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80440435-0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大街59号。委托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春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兰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西外环与行慈公路交叉口南侧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贾志杰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贾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询,贾志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6月23日20时50分许,贾志杰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至行唐县西外环与行慈公路交叉口南侧由北向南超车时,与对向邱春兰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贾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邱春兰的驾驶证。3、冀A×××××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崔吉秋。4、协议书一份,甲方崔吉秋,乙方邱春兰,内容:甲方所有的车辆冀A×××××捷达轿车一辆,转让给乙方,价格35000元。转让前甲方保证该车辆没有任何违章违法行为。转让交接后所产生的新的违法、违章行为全部由乙方负责。转让后��生的事故跟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全部由乙方负责。日期2009年10月5日。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承保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8511元,残值作价51元。6、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7、贾志杰的驾驶证。8、冀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贾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贾志杰的冀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提出异议,称崔吉秋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原告邱春兰与崔吉秋2009签订的,二人在各自的名字上按了手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3日20时50分许,贾志杰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至行唐县西外环与行慈公路交叉口南侧由北向南超车时,与对向邱春兰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后认定,贾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贾志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A×××××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崔吉秋,2009年10月5日崔吉秋将该车转让给邱春兰,价格35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对该车辆损失定损金额8511元,残值作价51元。施救费500元。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贾志杰的起诉,本院准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应有冀A×××××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的冀A×××××小型轿车车损8511元,残值作价51元,该保险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8460元。该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6460元及施救费5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贾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46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邱春兰经济损失89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