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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和“瞎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瞎子”驾驶一辆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来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新人类”网吧门口,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746元灰色豪爵牌踏板二轮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盗走后藏匿。当二人再次返回云梦县城区寻找作案目标时,被云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证人黄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云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被盗摩托车去向的说明及作案工具面包车去向的说明;6、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7、电子监控视频截图;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永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迪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