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与胡庆全、胡庆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胡庆全,胡庆纪,孟宪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住所地,宁河县丰台镇。负责人曲贺元,职务:支行行长。被告胡庆全。被告胡庆纪。被告孟宪锁。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与被告胡庆全、胡庆纪、孟宪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负责人曲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全、胡庆纪、孟宪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胡庆全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约定月利率11.20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5日,被告胡庆纪、孟宪锁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庆全归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借款还清前所欠利息,被告胡庆纪、孟宪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胡庆全于2008年12月11日、2009年1月15日、2012年2月18日签字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胡庆纪于2008年12月11日、2009年1月15日签字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孟宪锁于2008年12月11日、2009年1月15日签字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胡庆全、胡庆纪、孟宪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与被告胡庆全、胡庆纪、孟宪锁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胡庆全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月利率11.20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亦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胡庆纪、孟宪锁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15000元、利息76696.92元。上述款项及2013年12月21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胡庆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胡庆纪、孟宪锁主张权利,但被告胡庆纪、孟宪锁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台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庆全发放贷款,但被告胡庆全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庆全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胡庆纪、孟宪锁主张权利,被告胡庆纪、孟宪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胡庆全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丰台支行借款本金215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76696.92元,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依合同约定利率11.205‰的基础上加收30%计付利息。二、被告胡庆纪、孟宪锁对前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胡庆全、胡庆纪、孟宪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