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丁冬明与林瑞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冬明,林瑞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丁冬明。委托代理人陈佳、许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赞。原告丁冬明与被告林瑞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冬明的委托代理人许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冬明诉称:被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25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瑞赞未有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林瑞赞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丁冬明布款叁拾捌万捌千元正(388000)。欠款人:林瑞赞(签字)2013.7.23”。2、销货人为丁冬明,收回单位为林瑞赞,金额为14506元的“鹏程牛仔布行”送货单复印件一张。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发生布匹业务业务往来。2013年7月23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88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又收取原告金额14506元的布料,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2506元未付。由于原告催讨无着,只得诉讼来院,故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林瑞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布款38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又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购买14506元的布料,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送货单复印件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8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由于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2013年8月31日的送货单原件,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可在提供该送货单原件后就该部分货款14506元另行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2506元,本院部分支持388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冬明货款人民币38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9元,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负担36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