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朱孟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朱孟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孟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朱孟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获批准,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根据相应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合5938.4元、利息87.67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012年12月10日经原告审批同意发放上述信用卡。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加盖印章)1份,证实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5938.4元,利息87.67元,合计6026.07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穗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及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取得信用卡后,从2013年1月5日开始消费透支,截至2013年11月27日止共透支本金5938.4元及发生透支利息87.67元。因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章程规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表示遵守及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但其截止至2013年11月27日利用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5938.4元及利息87.67元后,至今未清还透支款项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按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孟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信用卡透支款5938.4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为87.67元;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