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淑香与赵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香,赵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596号原告李淑香。被告赵洪利。原告李淑香诉被告赵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中间人宋老师介绍认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下欠条,约定2013年7月15日还清,但到期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日在其经营的中介处将1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为“欠条赵洪利借李淑香壹万元整7月15日还清。借款人赵洪利2013.6.28”。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款但到期未能归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并不明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依据确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2013年7月15日系约定还款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又不能根据合同其他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洪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利偿还原告李淑香借款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洪利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审判员 唐津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凡凡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