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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凤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石红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20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负责人苑志明,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娟,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南二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红光,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凤娟、石红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辽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刘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被上诉人石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娟在原审诉称:2012年11月10日17时40分,赵凤娟驾驶辽A×××××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路显会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嫩线29Km(牛心坨镇高力房村),遇同方向石红光驾驶的辽0163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将其车后斗停放在路上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赵凤娟、路显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凤娟于当日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3,706.95元。该事故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石红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凤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路显会无事故责任。赵凤娟出院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016.56元、误工费14,350.00元、护理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鉴定费880.00元,伤残赔偿金93,4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石红光在原审辩称,赵凤娟所述肇事经过属实,赵凤娟要求数额太多,我赔偿不起。保险公司辩称,赵凤娟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其中每次事故免赔100.00元,给付比例为80%,赵凤娟应该证件齐全,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7时40分,赵凤娟驾驶辽A×××××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路显会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嫩线29Km(牛心垃镇高力房村),遇同方向石红光驾驶的辽0163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将其车后斗停放在路上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赵风娟、路显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凤娟于当日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3,706.95元。该事故经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石红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凤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路显会无事故责任。原审另查,辽A×××××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赵凤娟,发生事故时由其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辽01638**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车主系石红光,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凤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门诊病志、肌电图报告表,用药明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17张,伤残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等相关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石红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凤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路显会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赵凤娟的诉讼请求,赵凤娟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2,016.56元、误工费9,603.02元(至定残前一日287天,每天支持33.46元)、护理费535.36元(II级护理16天,每天支持33.46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住院16天,每天支持50.00元)、鉴定费88O.00元,伤残赔偿金93,480.00元(9,384.00元×20年×50%),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应投保强制险,被告石红光所有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由石红光自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石红光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43.25元(另案路显会已赔偿9,256.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93,480.00元、部分护理费416.58元(合计108,896.58元,另案路显会赔偿1,103.42元);剩余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73.31元、部分护理费118.78元、误工费9,603.02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52,595.11元由被告石红光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36,816.57元,赵凤娟应承担30%责任即15,778.5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红光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凤娟部分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743.25元;二、被告石红光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凤娟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93,480.00元、部分护理费416.58元;三、被告石红光赔偿原告赵凤娟部分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6,816.5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文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凤娟各项损失15,778.5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00元,由被告石红光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尽管白宪武为农村户口,但白宪武一家(包括白宪武的母亲、妻子)在于洪街道西和平村居住6年。白宪武在事故发生前在西和平村小市场经营水果店。原审法院结合白宪武的住院天数、诊断书建议休息的天数及白宪武伤残情况,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确定白宪武的误工费为35,457.53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白宪武被抚养人生活费。白宪武的母亲王桂英及妻子孟祥兰均系农村户口,无经济来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年计算,确定上诉人给付王桂英5年生活费、孟祥兰16年生活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于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白宪武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及伤残系数50%计算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由于白宪武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一个七级、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且白宪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事故发生时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的标准,按18年计算,确定白宪武的伤残赔偿金为209,007元[23,223元/年×18年×(40%+10%)],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于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给付鉴定费的主张。本案中鉴定费是认定受害人受伤情况必然产生的实际支出,同时该费用亦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对该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该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