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向某某等四人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向某某,杜某,贾某某,王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4年9月18日,汉族,沙洋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26日,土家族,荆门市人。被告杜某,女,生于1979年6月30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29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王某,女,生于1973年10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杜某、贾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向某某、杜某、贾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诉称,罗某某与向某某、杜某夫妻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荆门市泉口路×号的房屋出售给罗某某。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4月23日变更登记至罗某某名下。因房屋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贾某某、王某夫妻名下而无法过户。为此,要求:1、向某某、杜某、贾某某、王某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完成荆门市泉口路×号中区×幢×层×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诉讼费由向某某、杜某、贾某某、王某承担。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某某与向某某、杜某于2012年4月1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向某某、杜某于2012年4月12日与罗某某签订协议,将位于荆门市泉口路×号中区×幢×层×室的房屋出售给罗某某。2、房屋所有权人为罗某某的房产证。证明位于荆门市泉口路×号中区×幢×层×室的房屋已于2012年4月23日变更登记至罗某某名下的事实。3、土地使用者为贾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诉争房屋仍登记在贾某某名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4、向某某与贾某某、王某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贾某某、王某于2002年10月1日将荆门市泉口路×号中区×幢×层×室的房屋出售给向某某。5、契证复印件。证明位于荆门市泉口路×号中区×幢×层×室的房屋曾于2002年10月11日变更登记至向某某名下的事实。6、荆门市泉口街道办事处某厂居委会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贾某某、王某夫妻已不在该社区居住,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向某某、杜某、贾某某、王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向某某、杜某、贾某某、王某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2、3、5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证明房屋权属及土地使用权人的证明文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而证据1、4与证据2、3、5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贾某某、王某将诉争房屋卖与向某某,向某某、杜某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罗某某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5予以采信。证据6系居委会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证明罗某某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位于荆门市泉口路×号(某厂家属区)中区×幢×层×室的房屋原系贾某某、王某夫妻所有。2002年10月1日,贾某某、王某与向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向某某。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向某某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证未过户。2012年4月12日,向某某与其妻杜某又与罗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罗某某。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4月23日变更登记至罗某某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因仍登记在贾某某、王某名下,而贾某某、王某现无法联系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罗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荆门市泉口路×号(某厂家属区)中区×幢×层×室的房屋经贾某某、向某某夫妻两次转卖,最后由罗某某购买。贾某某、王某与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向某某、杜某与罗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现房屋所有权证已过户至罗某某名下,贾某某、王某作为本案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罗某某,则贾某某、王某直接协助罗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即可。向某某、杜某虽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罗某某,但其不是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人,无法协助罗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罗某某要求向某某、杜某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罗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至罗某某名下的义务。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某某、被告贾某某、王某各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