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梅州市五华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住梅州市五华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住梅州市五华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住梅州市五华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就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四人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李某乙购买了一批电子管、冥币等作案工具,然后一名绰号叫“阿强”(真实姓名不知,另案处理)的司机驾驶一辆小汽车载其四人从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窜到揭西县河婆街道寻找诈骗对象。当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四人窜到揭西县河婆街道老干局附近时,被告人周某某下车锁定被害人温某某为诈骗对象,然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温某某谎称其是从外地过来,请求被害人温某某帮忙卸货。接着,被告人李某甲便假装在被告人周某某及被害人温某某面前经过,并上前与被告人周某某及被害人温某某交谈。交谈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按计划说可以向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温某某提供一批绿色电子管,每个人民币100元,共有1000个,并假装送一个电子管给被告人李某甲。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假装过去向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温某某问路,并谎称其是从外地来揭西采购绿色电子管的老板,被告人李某乙还故意向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温某某说明其要以人民币150元每个的价格收购绿色电子管,并故意让被害人温某某看到其事先用冥币伪装的假钱,让被害人温某某相信其有钱高价购买电子管。接着,被告人李某甲便谎称其是揭西县电信局的员工,并极力说服被害人温某某与其合伙从被告人周某某处以人民币100元每个的价格购买电子管,然后再以人民币150元每个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李某乙,从中获利。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和司机“阿强”一直留在车上负责望风。在被害人温某某从银行取出人民币20000元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了200个电子管后,“阿强”就驾驶小汽车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逃回五华县上寨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及司机“阿强”将该赃款人民币20000元平分,其每人分到赃款人民币4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和周某源(另案处理)在揭西县河婆街道滨江公园准备以同样的手段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诈骗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的家属已将赃款人民币2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温某某,被害人温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温某某出具的收据及申请书,被害人温某某、黄某某的陈述,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证鉴(2013)1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揭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揭西)勘(2013)05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电子管为借口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温某某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