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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申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细平与陈宗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细平,陈宗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细平,男,于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喀拉米吉镇。委托代理人江京平,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宗明,男,于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个体,现住尉犁县英库勒镇。委托代理人杨华字,库尔勒市团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细平因与被申请人陈宗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巴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细平申请再审称:1、库尔勒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品种改良技术示范推广基地与和什力克乡兽医站非一家单位,本案涉案土地属库尔勒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品种改良技术示范推广基地,而和什力克乡兽医站将该土地发包给陈宗明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2、原审认定其与陈宗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土地与其和什力克乡兽医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是错误的。3、陈宗明与其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为100.83亩;其与和什力克乡兽医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的土地为127.30亩,原审以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的承包土地的亩数即127.30亩判决李细平向陈宗明承担转让土地的费用不妥。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李细平提出的第一个申请再审理由。库尔勒市畜牧兽医局出具的答复证实,库尔勒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品种改良技术示范推广基地与库尔勒市和什力克乡兽医站系“一套人马挂两套牌子”,其委托和什力克乡兽医站向外发包土地。一审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李细平也未就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上诉,本案申诉审查期间,李细平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李细平提出的第二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李细平在上诉状中及原审庭审中均提出其与陈宗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明确了陈宗明转让给其的土地为100.83亩。后其与和什力克乡兽医站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延续了什力克乡兽医站与陈宗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年限的剩余年限,原审据此认定李细平与和什力克乡兽医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确定承包的土地,就是陈宗明转包给李细平的土地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李细平提出的第三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李细平在上诉状及原审庭审中均提出其与陈宗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前对土地进行了测量,确认该转让的土地为100.83亩,但陈宗明对该理由不认可,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能证实签订合同前存在测量的事实。而李细平与和什力克乡兽医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确定承包土地的面积实际为127.3亩,李细平申请重新测量土地亩数,后在测绘人员到达现场后李细平又撤回测量土地申请,因此,应当认定陈宗明转包给李细平的土地实际面积为127.3亩,故原审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判决李细平按照转包土地实际面积为127.3亩向陈宗明支付转让费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细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细平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卫   瑾审 判 员 郭 长 安代理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建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