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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盛某某,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庆荣,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颐和乡村俱乐部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协商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晓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盛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