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环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何甲,何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何乙。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何甲、何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31日以彩礼、衣服等款共计76028元和银元两枚订婚。同年11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何甲共同生活不足15天,被告便两次离家出走,双方均同意分手。现要求二被返还彩礼76028元及银元两枚,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0月18日以彩礼款56000元、衣服款10000元、挂锁1000元、离娘钱2000元、羊一只、给被告娘家人衣服钱600元、银元两枚订婚。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一被告的陪嫁物有:“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空被2床、棉被2床、毛毯2条。同居后在原告家居住不到15天,便被原告殴打两次,第一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因双方分居过错在原告,现不同意返还彩礼等款。被告何乙辩称:第一被告所述属实,不能领结婚证的过错在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等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何甲经媒人陈某某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0月18日以彩礼款56600元、衣服款10000元、挂锁1000元、离娘钱2000元、羊一只、给被告何甲娘家人衣服钱600元、银元两枚订婚。同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何甲同居不到15天便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何甲于2014年2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被告何甲的陪嫁物有:“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空被2床、棉被2床、毛毯2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何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何乙收取原告薛某某彩礼等款物属实。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何甲同居不足15天便分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退还具体数额上,因原告在解除婚约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彩礼依法适当予以返还。彩礼款实际系被告何乙收取,应由其予以返还。对原告诉请的退还离娘钱、挂锁钱、衣服款等和银元两枚,依法属于赠予性质,故不予支持。被告何甲的陪嫁物归其所有。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乙返还原告薛某某彩礼款50000元。二、由原告薛某某返还被告何甲陪嫁物:“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空被2床、棉被2床、毛毯2条。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713元,被告何甲、何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