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于2013年9月12日1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奥德赛”牌小型轿车,内乘何三强(男,42岁,四川省人),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顺白路来北路072号线杆处,车辆前部撞在司机王×(男,39岁,河北省人)停放于道路南侧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后部,致何三强受伤,经救治无效于9月24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贾×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217.0mg/100ml。被告人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11月13日自动到案。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贾×赔偿被害人家属,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谭×、宋×、徐×、何×、潘×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贾×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