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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崔献州、张杏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崔献州,张杏联,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恩斯凯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177353-6。法定代表人:王彪,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治海,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崔献州,男,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安徽恩斯凯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杏联,女,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安徽恩斯凯轴承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089951-7。法定代表人:鲍志杰,总经理。被告:安徽恩斯凯轴承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855659-9。法定代表人:崔献州,总经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崔献州、张杏联、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哈轴公司)、安徽恩斯凯轴承有限公司(下称恩斯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治海、被告崔献州及被告恩斯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献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杏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称:被告崔献州、张杏联因支付货款需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批同意为其提供5000000元个人贷款额度,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贷款年利率8.4%。被告哈轴公司、恩斯凯公司对被告崔献州、张杏联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哈轴公司在他行贷款已逾期,借款人还款能力不足,发生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崔献州、张杏联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166.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标准计算至贷款结清时止);2、被告哈轴公司、恩斯凯公司分别对被告崔献州、张杏联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崔献州及被告恩斯凯公司辩称:借款合同虽然是我们签的,但该贷款品种为“快式链贷”,款项按照银行的规定,必须先汇到崔献州的账号再转至被告哈轴公司账户,由哈轴公司向我方提供货物。借款是被告哈轴公司用的,被告哈轴公司未按约定向我方供货,原告应要求被告哈轴公司返还借款。被告张杏联及被告哈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崔献州、张杏联、哈轴公司及恩斯凯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借款人:崔献州、张杏联,保证人:哈轴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海涛;恩斯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献州。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注: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户名:崔献州,账号:×××1336,开户行:光大马支,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贷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下列第2种担保方式:(2)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保证人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担保。贷款偿还: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崔献州,账号:×××1336,开户行:光大马支。借款人选择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将款项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具体户名、账号见附表,即视为贷款人履行了本合同项下提供贷款的义务并且借款人已经收到了贷款人提供的贷款,借款人应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情形下的、因该笔贷款而产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义务。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所取得的贷款划入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具体金额、户名、账号、开户行见借据。借款人应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书面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一旦保证人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或发生了针对保证人或其财产的查封、扣押、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对或有可能对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事件,贷款人即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第三十六条项下的权利。第三十六条: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四)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六)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崔献州、张杏联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哈轴公司、恩斯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崔献州、张杏联在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上签名,内容为:本人向贵行申请人民币伍佰万元的链式快贷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用于支付货款。交易对象(范围)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提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后,授权贵行直接从本人的上述账户划转资金伍佰万元到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账户×××7517,开户行:工行双岗支行,2013年9月4日被告崔献州、张杏联在《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支行贷款借据》上签名,借据号:76711316000496001,姓名:崔献州、张杏联,贷款合同号:2013公司三助业链式002,放/还款账号:×××1336,贷款用途:支付货款,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4%,贷款发放日:2013年9月4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4日,贷款金额:伍佰万元整,¥5000000.00,本人授权将剩余贷款资金转入:户名: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账号:×××7517,开户行:工行双岗支行,金额:5000000.00,借款人:崔献州、张杏联。2013年9月4日,原告将5000000元款项,按崔献州、张杏联的委托转至哈轴公司账户。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崔献州、张杏联欠利息35012.5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哈轴公司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南瑞路80号龙门居01幢101-109室、负一层的房产2013年9月17日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南京市房地产查询信息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献州、张杏联、被告哈轴公司、恩斯凯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哈轴公司财产已被司法查封,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宣布行使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崔献州、张杏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献州、张杏联至2014年3月21日止应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35012.5元,2014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被告哈轴公司、恩斯凯公司为被告崔献州、张杏联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哈轴公司、恩斯凯公司对被告崔献州、张杏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献州、张杏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光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2014年3月21日为35012.5元,2014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恩斯凯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崔献州、张杏联、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恩斯凯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许小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