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侠与张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侠,张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张侠,女。被告张成君,女。原告张侠诉被告张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侠、被告张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侠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2009年6月,被告支付利息10800元,2011年8月,被告又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成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借原告款10万元时,并未来约定利息。其原告所持我书写的借据中“月利率为1.8%”,系原告自行添加的;两次借款,已偿还原告30800元,尚余69200元未还。现我较困难,待好转时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君于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张侠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侠现金壹拾万元正(整)(¥100000)借款人:张成君2008、12、6号(日)”。借条签署后,原告张侠将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张成君。2009年6月,被告张成君支付原告张侠现金10800元。2011年8月,被告张成君支付原告张侠现金2万元。其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张侠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张成君称,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但对借条中有“每月利息1.8分”,不予认可。因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在“借条”上注明。所以,当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再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本院委托鉴定结案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对“借条”中的“每月利息1.8分”的字样,不予认可,当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庭后,又明确表示“不再进行鉴定”,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支付现金10800元,是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8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如何认定是借款本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约定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生效债权的原告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当认定为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但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侠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中扣减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张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孟庆峰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