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维兴与任明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兴,任明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李维兴,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辉,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维兴与被告任明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兴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兴诉称:2012年11月,任明辉在淮北市朝阳医院附近工地承包水电木工工程,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维兴,同时收取李维兴工程押金15000元。后任明辉并未将工程交付李维兴施工,经李维兴多次催要,任明辉同意退还押金,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任明辉退还工程押金15000元;诉讼费用由任明辉负担。任明辉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任明辉在淮北市朝阳医院附近工地承包水电木工工程,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维兴,同时任明辉收取李维兴工程押金15000元,并亲笔出具一张收条。后任明辉并未将工程交付李维兴,而是自己施工,双方交涉后,任明辉同意退还押金。该款经李维兴多次催要,任明辉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水电木工工程由原告承建,而直至工程结束,被告也未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应视为对双方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维兴押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任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