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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李长志、陈玲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长志,陈玲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志,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汉震世师事务所律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朋,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志、陈玲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6日21时许,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至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南100米过道口时,被告陈玲朋驾驶豫R22Y**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①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头皮挫裂伤;②右手背、左手臂,双侧膝部软组织挫伤;③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及顶叶多发脑梗塞。在医院诊疗39天,后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4113012号鉴定书:认定李长志已构成伤残X级。2013年8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玲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玲朋驾驶的豫R22Y**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玲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上原告,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R22Y**两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李长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041元;2.护理费54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营养费1170元;5.误工费7224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347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为90690元。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122000交强险中支付。被告垫付3000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回被告陈玲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志90690元。二、原告李长志返还被告陈玲朋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长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陈玲朋承担1784元,原告李长志承担138元。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划分限额,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